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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庄××、庄××与被告王××、周××、黄××、陈甲民间与王××、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庄××与被告王××、周××、黄××、陈甲民间,王××,周××,黄××,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634号原告: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乙、吴××。被告:王××。被告:周××。被告:黄××。被告:陈甲。原告庄××与被告王××、周××、黄××、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丹霞、代理审判员屠小霞、人民陪审员胡晓丽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周××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黄××、陈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的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周××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20日被告王××、周××以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某告借款350000元,约定于2008年10月19日归还,月息2.5%,被告王××、周××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黄××、陈甲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确认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明确担保期二年。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周××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8月20日起按月息2.5%计算);2、被告黄××、陈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周××、黄××、陈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四被告的人口信息、借条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庄××与被告王××、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王××、周××欠原告借款3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王××、周××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陈甲作为担保人应按约定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对于原告诉称利息以月息2.5%计算,该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7%的四倍,相关利息应以四倍计算(6.57%÷12×4=2.19%),即对原告的利息计算标准予以调整为月息2.19%,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王××、周××、黄××、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庄××借款35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8月20日起按月息2.19%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二、被告黄××、陈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7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周××、黄××、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丹霞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包金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