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戴××与杨××、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杨××,高××,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278号原告:戴××。委托代理人:严××。被告:杨××。委托代理人:郑××。被告:高××。第三人:徐××。原告戴××诉被告杨××、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通知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6日、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被告杨××及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第三人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诉称:2007年9月11日,被告杨××、高××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书约定:被告杨××、高××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60天即自2007年9月12日起至2007年11月11日止。另,二被告自愿以其所有位于北白象镇白鹭屿村房屋(建筑面积为169.23平方米,权证号为乐房权证白象镇字第××号)作抵押,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以及双方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借款20万元,同时被告将抵押担保房屋的产权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交付原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事后,被告拒绝协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借款期届满后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杨××、高××立即共同归还原告戴××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7年11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高××所有位于北白象镇白鹭屿村房屋(建筑面积为169.23平方米,权证号为乐房权证白象镇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戴××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款抵押协议书原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房产所有权证复印件,以证明二被告借款以及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四、借条原件,以证明原告已向二被告发放借款20万元的事实;证据五、徐××的声明,以证明徐××不享有本案债权的事实。被告杨××口头辩称:1、原告起诉的主体不正确,本案债权人为戴××、徐××。2、本案系高利贷借款,实际借款为14万元,当时直接扣除了6万元利息。另外,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蒋某某已给付原告2万元,有6万元给付另一债权人徐××。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杨××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供汇款单和收据,以证明担保人已支付给原告2万元的事实。被告高××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第三人徐××未作陈述,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件质证,被告杨××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四被告的签名、指印均无异议,但原告涂改抵押协议书上徐××的名字,且借条内容可证明债权人为戴××、徐××,而非原告一人所借;对证据五,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第三人徐××出具的,原告可以找到徐××出具声明,为何由法院公告送达通知参加诉讼而仍不出庭。对被告杨××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原件质证,原告认为收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张永三与本案担保人蒋某某不是同一人;对存款凭条真实性无异议;该二张单据可能属于同一笔款,原告与蒋某某还有他经济往来,并提供了借款抵押协议书予以佐证。另,庭后与原告戴××核实,称自己有收取蒋某某给付20000元,但与本案是无关的,蒋某某还欠自己其他债务。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戴××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四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证明二被告借款20万元以及二被告交付产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原件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对证据五,本院认为被告杨××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且第三人徐××庭后到庭对该声明的内容予以确认,故予以认定。对被告杨××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必然的关联性,另外,被告杨××在庭审中陈述自己没有向原告或蒋某某偿付款项,原告提供2007年10月4日借款抵押协议书补强证明了蒋某某与原告有其他经济往来,被告提供的单据不足以证明其通过蒋某某向原告偿付本案借款20000元的事实,故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证意见,本院查明:被告杨××与被告高××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12日,被告杨××、高××向原告戴××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12日起至2007年11月11日止,由蒋某某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杨××、高××以其坐落于北白象镇白鹭屿村房屋的产权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交付给原告,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另,双方无书面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戴××与被告杨××、高××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二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戴××偿付借款20万元,拖欠不还没有理由。对被告杨××主张是向原告和徐××共同借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杨××辩称实际借款为14万元以及已偿付8万元,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不予采信。诉讼过程中,被告杨××提出要求追加保证人蒋某某被告参加诉讼,经法院释明后,原告仍表示不同意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本院可仅就借款之诉进行审理,故对被告杨××要求追加保证人为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另,我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不动产的抵押应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鉴于双方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对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第三人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高××偿付原告戴××借款20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20元,由被告杨××、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丹霞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朱佳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