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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周××为与被告项×、上海协××司与项×、上海协××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周××为与被告项×、上海协××司,项×,上海协××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989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章××。被告:项×。被告:上海协××司。住所地:上××××号。法定代表人:祁××。委托代理人:董×。委托代理人:邵×。原告周××为与被告项×、上海协××司(以下简称协××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原告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协××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上××××号的房地产,保全价值2800万元。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后依法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被告项×,被告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起诉称,被告项×系被告协××公司的控股股东,其为经营需要,以被告协××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上××××号房地产作抵押,于2008年7月7日向案外人林某某借款2500万元,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三个月,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项×借款后未按期归还林某某。因林某某欠原告债务未归还,原、被告及林某某经自愿协商,于2008年12月2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林某某将被告项×的债权2600万元(其中100万元系到期利息)转让给原告;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继续抵押担保;原告给予被告三个月的还款宽限期,但应按月支付利息,月利率为2%,本金按2500万元计算,如一期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要求归还全部欠款;如发生纠纷由象山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等。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项×归还债务2600万元,支付约定利息200万元(截止2009年4月26日,以后继续计算到给付时止);2、被告协××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协××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上××××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佐证:1、被告协××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一份,证明其主体适格、公甲股东构成及股份份额,被告协××公司股东为项×、陈某某、祁××,项×持股比例为80%,2008年7月18日,被告协××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某某变更为祁××;2、2008年7月7日被告项×出具给林某某的借条、林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林某某与被告协××公司之间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项×于2008年7月7日向某某年借款2500万元,被告协××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为项×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时借款和办理抵押的是项×和被告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记载他项乙人是林某某,房地产权利人是被告协××公司,债权数额为25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08年7月6日至2008年10月5日止;3、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项×向某某年借款的时间、金额及所欠利息,进一步确认了被告协××公司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是为项×向某某年借款提供担保,二被告均同意将林某某的债权、债务转让给原告,并继续以抵押房产作担保,及双方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和被告违约后原告享有的权利;4、借款付款说明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其中1500万元借款已交付被告项×的事实;5、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协××公司提供房产为被告项×借款作抵押。被告项×答辩称,本被告与林某某之间的借款系个人债务。本被告仅向某某年借款1000万元,原告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向本被告主张2500万元债权不能成立。债权转让与被告上海协××司无关,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的公乙是本被告在隐瞒公甲的情况下骗取公甲的公乙所加盖,故被告协××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现愿承担1000万元借款及100万元利息。被告协××公司答辩称,被告项×与林某某只发生1000万元借款,本被告并未提供抵押担保。本被告拟向某某年借款2500万元提供担保,但林某某并未向本被告提供约定的借款,故该抵押行为理应撤销。即使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公乙是真实的,该担保也属无效担保。房产抵押的抵押权人是林某某,而非原告。本被告向某某年设立房产抵押登记是基于本被告向某某年借款而设置的优先受偿权,但实际上该借款未发生,故该抵押也应撤销。根据公甲法规定,由公甲提供的担保,应经公甲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同意,被告项×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也实际侵害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故该担保系无效担保。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协××公司为证明上述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佐证:1、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协××公司向某某年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中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可以确认被告协××公司是为本公甲借款提供的抵押担保,而抵押权人是特定的,即林某某;2、房地产他项状况信息一份,证明该权利记载的内容;3、备案通知书、公甲变更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债权转让时已经是祁××,而非被告项×。经审理,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举证1,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举证1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举证2,被告项×无异议,被告协××公司质证认为,证据2的真实性不确定,只有被告项甲能确认。对林某某的身份证、房地产抵押合同无异议,对房产登记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登记是公甲向某某年借款的抵押登记。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举证2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举证2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房产登记证明仅反映房屋他项乙人为林某某,抵押登记的内容需结合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认定。原告举证3,被告项×质证认为,债权转让协议签字时仅是原告周××与被告项×在场,对林某某的签字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协××公司质证认为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债权转让是真实的,也与本被告无关联性,且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的内容相互矛盾。被告项×在该协议上偷盖本被告公甲的公乙,其行为未经股东会同意。故该证据与被告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举证3中二被告的签名、盖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虽对该协议中林某某的签名及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举证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合法性、关联性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原告举证4,被告项×对借款付款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条中陈某某的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收条的时间不符合。被告协××公司未提出质证意见,要求原告提供银行的原始凭证。本院认为,被告项×虽对收条中陈某某的签字提出异议,但既未申请笔迹司法鉴定,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其质证意见本院难以采信,本院对原告举证4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举证5,被告项×无异议,被告协××公司未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举证5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协××公司举证1、2、3,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是失权证据。原告提出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中委托代理人与原告提供的合同不一致,但原告提供的合同是原告所持有,该合同经被告项×质证无异议,从该合同的内容看,看不出抵押担保是为谁提供抵押担保,而从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看,可以看出是为被告项×的借款提供担保。对证据2,认为后来设定的第二抵押权人是被告项×向原告借用权利证书后另行设定的。对证据3,认为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被告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某某。被告项×对被告协××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协××公司提供的证据虽已超过举证期限,但该证据能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项×系被告协××公司80%的控股人,被告协××公司与案外人林某某订立的借款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权人(债权人)为林某某,抵押人为被告协××公司,被告项×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但办理房地产登记后,林某某按项×的指定履行借款义务后,并且由被告项×出具借条,对此被告协××公司从未提出异议。且根据原、被告以及与案外人林某某于2008年12月2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一、被告项×于2008年7月7日向某某年借款2500万元,由被告协××公司坐落于……房产抵押担保……;二、林某某将上述债权转让原告,二被告同意转让,并继续以办理登记的上述房产提供担保……)的内容可印某某、被告于2008年7月7日订立借款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项×向案外人林某某借款,由被告协××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7月6日,被告协××公司与林某某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协××公司为抵押人(债务人),林某某为抵押权人(债权人);协××公司为了生产经营需要将自有房地产抵押给林某某,作为借款的担保,该房地产坐落于上××××号,建筑面积10177.49平方米,土地面积8787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嘉字(2007)第0091**号。双方协定该房地产价值为人民币叁仟伍佰万元整,本次债权数额为人民币贰仟伍佰万元整;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担保内容为被担保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有关税费;债务履行期限为2008年7月6日起至2008年10月5日止;被告协××公司在合同上盖具了公乙并由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项×签名等。2008年7月7日,双方向上海市嘉定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他项乙(抵押)登记。同日,被告项×出具承诺书、借款付款说明各一份,约定被告项×于2008年7月5日向某某年借款2500万元以协××公司房产作抵押,到时未能归还的,承诺将抵押房产以2500万元转让给林某某,并要求林某某将1000万元汇入项×指定的帐户,1500万元汇入陈某某的帐户。同日,被告项×出具借条给林某某,借条载明:今借到林某某人民币2500万元,借期3个月,以月息3%计息,借款人项×。2008年12月25日,原、被告及林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项×于2008年7月7日向某某年借款2500万元,由被告协××公司坐落于上××××号房产抵押担保,截止本协议签订日,尚欠借款本金2500万元,利息100万元,合计2600万元;林某某自愿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周××,被告项×、协××公司同意转让,并继续以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上述房产提供担保;原告同意给予被告项×三个月的还款宽限期,但被告项丙按月支付原告利息,月利率为2%,本金按2500万元计算,如被告项丁一期未按时付息,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项×归还全部借款;本协议经各方签字或盖章即生效,林某某与被告项×、协××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由被告项×、协××公司直接向原告履行债务等。另查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记载他项乙人是林某某,房地产权利人是被告协××公司,债权数额为25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08年7月6日至2008年10月5日止。被告协××公司股东为项×、陈某某、祁××,项×持股比例为80%,2008年7月18日,被告协××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变更为祁××。2008年7月15日,陈某某出具给林某某收条一份,明确其已收到林某某现金1500万元,此款由项×指定打入。庭审时,被告项×认可其向某某年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协××公司与林某某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的抵押人(债务人)虽为被告协××公司,被告项×是作为被告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后,由被告项×出具借条给林某某,同时指定了借款的支付方式。被告协××公司未提出异议,并在2008年10月2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确认被告项×向某某年借款,由其所有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以及房地产登记证明记载的债权金额及债务履行期限与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被告项×出具的借条金额及借款期限相一致且被告项×庭审中自认其向某某年借款,据此,本院认定事实上系被告项×以被告协××公司的房地产为自己向某某年借款25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及林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项×未按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债务2600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项×支付债务260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不能超过当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债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林某某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项×、协××公司同意转让,并继续以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提供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公司以其提供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协××公司共有股东三位,被告项×系控股股东;股东陈某某系原法定代表人,于借款之初即明知抵押事实;股东祁××于2008年7月18日经工商变更登记为法定代表人,而本案债权转让形成时间为2008年12月25日,债权转让协议上盖有协××公司印章,作为时任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合同盖章确认这一重大事件应该明知。故对被告协××公司提出未经公甲股东或股东大会决议同意担保应认定担保无效的辩称于法律和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债权转让协议仅约定被告协××公司以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提供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借款260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金2500万元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08年12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项×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义务的,原告周××对被告上海协××司所有的坐落于上××××号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6800元,由被告项×负担,被告上海协××司以涉案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戴金元审判员  周开成审判员  周效初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白东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