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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2046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台州××鞋业有限公司、台州××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王甲买卖合与陈××、王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台州××鞋业有限公司;陈××;王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2046号原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峤镇××村。法定代表人:蔡××。委托代理人:王乙、林××。被告:陈××。被告:王甲。原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王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乙、林××及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陈××与被告王甲系夫妻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鞋底,双方于2009年6月10日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66000元,被告陈××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仅支付8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货款886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陈××答辩称:原告收到被告80000元货款,未向被告指定的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再者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原告应当承担责任,所以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王甲未作答辩。原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两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双方的身份事项;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陈××、王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王甲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陈××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确认其具有证明力,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王甲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债务人即被告主张实现债权,但应给予被告适当的宽限履行期,在原告起诉后,被告至今未予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与被告王甲系夫妻关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应向其指定的企业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抗辩,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且不符合税法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原告予以否认,且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王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某某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货款886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1月2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60元,减半收取6330元,由被告陈××、王甲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12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6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黄鸥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