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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硚民一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原告吴新元与被告刘八弟、赵克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元,刘八弟,赵克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硚民一初字第674号原告吴新元,男,1953年2月2日生。被告刘八弟,男,1960年7月22日生。被告赵克湘,女,1961年5月7日生。原告吴新元与被告刘八弟、赵克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于2009年7月28日由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受理,该院于2009年8月27日作出(2009)汉民一初字第14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江小武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于2009年10月19日提出申请,请求将被告刘八弟、赵克湘所有的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大新片5楼1-31号门面房屋予以冻结,本院依法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硚民一初字第6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赵克湘所有的座落在本市硚口区汉正街大新片5栋1-31号门面房屋一套予以冻结。原告吴新元,被告赵克湘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八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新元诉称:2008年1月1日,被告刘八弟、赵克湘以打官司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原、被告失去联系,被告长期不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的四倍支付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吴新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两被告于2008年1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赵克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借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写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被告在认可借款200000元的事实的情况下,却陈述其书写的借条为受胁迫而产生的,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八弟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赵克湘辩称:2007年8月份,两被告因与他人诉讼缺少资金,遂向原告借款,原告在借款给被告的同时,答应为被告诉讼介绍律师。被告与原告介绍的律师达成了代理协议,由该律师在被告与某单位的上诉案件中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该律师保证该上述案件在三个月内审结。此后,原告分别于2007年9月、10月各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0元。在两次付款时,被告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息7%的标准共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35000元。被告还委托原告将律师代理费30000元转交给原告介绍的律师。此后因该律师代理诉讼的结果并未达到被告的要求,故两被告对于该判决结果于2008年6月向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在该次申诉被驳回后,两被告又于2009年9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现因该次申诉尚无结果,故两被告的官司仍在进行当中,现原告要求还款不符合两被告借款时出具借条时承诺的还款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克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被告以打官司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后原告于2007年9、10月中旬分两次将人民币200000元借给了被告,并两次从本金中共扣除14000元作为利息,对此,原告称其中有2000元是被告付给律师的代理费。之后被告于2008年1月1日出具借条,并承诺官司打完了不还钱原(愿)罚款拾万元正(整)。后被告与他人的官司二审和再审分别于2007年12月、2008年12月审结。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拒绝还款。现原告以其诉称理由为由,起诉来院,其称原、被告原约定的利息为6%而不是7%;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从2008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的四倍支付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被告赵克湘仍以其辩称理由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八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公民间相互借贷系合法民事行为,原告借款给被告时从本金中扣除利息并称其中有2000元为代理费,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事实成立;而被告认为原告已从本金中扣除35000元作为利息、30000元作为代理费,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不能举证证明。双方陈述均缺乏充分证据,故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在借款给被告时直接从本金中扣除人民币14000元作为利息。原告直接从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违反了“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法律规定,故该行为系违法行为且无效,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借给被告的本金为人民币186000元。依照“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法律规定,被告应按本金1860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因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并未明确约定还款的具体期限,尽管双方有官司打完后还款的意思表示,但双方并未约定何种审级的官司打完后还款,故本院认定双方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还款于法无据,对被告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计算的标准约定不明,对此,本院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来支付利息的请求既是自愿意思表示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利息开始计算的时间,本院综合被告两次借款的时间认定为2007年10月1日起。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八弟、赵克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新元借款人民币186000元。二、被告刘八弟、赵克湘赔偿原告吴新元从2007年10月1日起至两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标的为186000元,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吴新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刘八弟、赵克湘负担(该款原告吴新元已垫付,被告刘八弟、赵克湘在偿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吴新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小武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王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