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青商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青商初字第773号原告:金××。被告:王××。原告金××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起诉称:2005年9月10日,被告王××因做生意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王××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只要原告需���使用资金,提早一周某某被告,被告即将借款归还。双方还约定该款月利率2%。原告于2008年5月份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今年3月10日起至今利息都未付给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没有作出答辩。原告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金××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王××人口基本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原件一份,载明:“今借到金××人民币陆万元正(月息2%)借款人:王××2005年9月10日。”用以证明被告王××于2005年9月10日向原告借���6万元,并约定月利息2%。另外,原告金××还当庭陈述,被告已经支付利息到2009年2月10日,本金没有归还。原告都是每月10日收息,被告没有支付2009年3月10日的那期利息和其余利息。被告王××没有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因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不作出答辩又不到庭应诉,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据材料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已经偏高,本院将依法予以调整。对于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2005年9月10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付给原告收执。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2%,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在借款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09年2月10日止。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万元及其从2009年2月11日开始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在向原告金××借款6万元后仅支付利息至2009年2月10日止,未返还本金,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告金××与被告王××之间的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2%略为偏高,本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和本地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按照月利率1.5%予以保护。对已经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干预。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催告被告还款。原告经催讨后诉至本院,应视为已给被告必要的、合理的准备时间。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金××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由被告王××负担1430元;保全费68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常青审判员 留建飞审判员 吴芳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周菲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