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2126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陶炎林与金志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炎林,金志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2126号原告:陶炎林。被告:金志余。原告陶炎林与被告金志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志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2月11日因工程需要,要求原告的银行信用卡透支8,000元借于被告,银行利息和手续费由被告承担,现工程早已结束。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与银行的利息和手续费,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元和银行利息与手续费3,960元,合计11,96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11月5日起的借款利息。被告金志余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1份,内容为“今借陶炎林捌仟元整。借款人:金志余。2008年12月11日”。以证明被告金志余向其借款8,000元的事实。原告同时述称:该借条由被告金志余亲笔所写。所借款和银行利息至今分文未付。其本人目前也无法联系上。2、由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的金志余《户籍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金志余的身份和住所的事实。被告金志余由于无故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本院确认,原告举证1,即借条原件,原告指认由被告金志余亲笔出具,由于被告怠于行使质证权,应认定该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效力;举证2,系由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身份关系的证明文件,其证明效力亦应认定。经审理,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志余向原告借款8,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佐证,足以认定。由于被告放弃抗辩权,应认定原告所述内容真实,借贷合法,应予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志余应偿还原告陶炎林人民币8,000元,及该款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徐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