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开华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严彩霞与郑贤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彩霞,郑贤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华商初字第271号原告:严彩霞,安徽省休宁县人,住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源芳村盈丰村。委托代理人:曾庆德,浙江省开化县华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贤芳,浙江省江山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开化县城关镇西园路*号。原告严彩霞为与被告郑贤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庆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贤芳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严彩霞起诉称:2007年被告郑贤芳在开化县城关镇和华埠镇经营酒店期间,因酒店装潢缺少资金,于2007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07年10月10日,按月利率4‰计付利息。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郑贤芳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贤芳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自2007年9月11日起以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郑贤芳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2007年9月11日,被告郑贤芳以酒店装潢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于2007年10月10日归还,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的事实。因被告郑贤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当庭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11日,被告郑贤芳因所经营的酒店装潢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07年10月10日,按月利率4‰计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郑贤芳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同时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被告郑贤芳未依约履行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借款本金,还应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郑贤芳返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9月11日起以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贤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严彩霞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9月11日起以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郑贤芳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志刚审 判 员 徐春波代理审判员 朱 敏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吴清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