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安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林盛光盗窃、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盛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安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盛光,男,1979年7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安市。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再因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7年9月20日至2009年3月19日止)。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09)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盛光犯盗窃罪、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1月10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盛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1、2009年5月3日中午,被告人林盛光窜到福安市城北洋边14号门口,用随身携带的六角扳手撬开电门锁,盗走吴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轻骑中沙”电动车。随后,被告人林盛光将该车销赃后的所得款用于购买海洛因注射。经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车价值1918元。2、2009年5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林盛光窜到福安市城北洋边14号门口,采取同样的方法,盗走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飞羚牌二轮摩托车。随后,被告人林盛光将该车销赃后的所得款用于购买海洛因注射。经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车价值1440元。3、2009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盛光窜到福安市城北福泰路169号门口,采取同样的方法,盗走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随后,被告人林盛光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销赃给另一吸毒人员赵某,所得赃款用来购买海洛因注射。经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车价值31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该车。4、2009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林盛光伙同“阿某”(另案处理)窜到福安市中,由被告人林盛光望风,“阿某”采取同样的方法,盗走一辆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后在回福安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被福安市交警大队扣押。经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车价值3160元。另查明,2009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林盛光因上述交通事故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盛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陈某的陈述、证人赵某、胡某1的证言、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结论书、车辆信息、提取笔录、收款收据、被告人林盛光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二、交通肇事。2009年6月14日18时23分许,被告人林盛光在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后无证驾驶上述第4起盗来的两轮摩托车,沿国道104线由福安赛岐往福安城关方向行驶,途经事故路段,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碰撞行人蔡月致伤,蔡月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林盛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福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林盛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盛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钟某、连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笔、监控录像内容说明、指认笔录、录像光盘、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单、车辆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被告人林盛光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被告人林盛光的犯罪前科有本院(2000)安刑初字第241号、(2006)安刑初字第287号、(2008)安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盛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达96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未注意观察路面交通状况,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两项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林盛光数罪并罚。被告人林盛光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盗窃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盛光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盗窃部分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盛光为吸毒而盗窃,又在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均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盛光当庭表示认罪,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盛光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二年到二年六个月、交通肇事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到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盛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林盛光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对被害人的损失人民币3358元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林清审 判 员 陈建霞人民陪审员 林泽霖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倩倩法条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