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2103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浙江惠凯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与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惠凯针纺服饰有限公司,王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2103号原告:浙江惠凯针纺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如美。委托代理人:杨国勤。被告:王建军。委托代理人:吴兆伟。委托代理人:刘居优。原告浙江惠凯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惠凯针纺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勤、被告王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吴兆伟、刘居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惠凯针纺服饰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王建军在租赁原告办公室期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原告借人民币89,644元,后归还3万元,余款59,644元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支付利息20,1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建军答辩称,对于所欠原告款项金额无异议,但该款事实上是被告所欠原告房租费未付而转为借款;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故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递交了2008年8月1日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9,644元约定到2008年8月5日前还清及被告已于2008年8月13日支付3万元的事实。被告王建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当庭质证认为无异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无异议,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8月1日,被告王建军出具给原告浙江惠凯针纺服饰有限公司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浙江惠凯针纺服饰有限公司借取人民币捌万玖仟陆佰肆拾肆元整,到2008年8月5日下午五点之前还清。同年8月13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余款59,644元至今未予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清偿。被告王建军尚欠原告浙江惠凯针纺服饰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9,64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军应归还原告浙江惠凯针纺服饰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9,644元并偿付自2008年8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利息,款、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6元,依法减半收取1,248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9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金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