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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商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塘支行与章志平、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塘支行,章志平,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128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塘支行。代表人:金溢。委托代理人:胡雄、赵华健。被告:章志平。被告: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杭生。委托代理人:方丽萍。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塘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钱塘支行)为与被告章志平、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力合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晓磊独任审理,并于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原告中行钱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雄、赵华健,被告中新力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钱塘支行起诉称:原告于2007年1月25日与被告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零售贷款担保合作协议》。根据协议有关约定,原告与被告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合作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业务,2007年7月5日被告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为章志平向我行借款买车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根据协议保证条款的规定“被告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承诺不以原告首先行使主债权项下的担保物权作为其履行保证责任的前提”,所以被告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应为章志平欠我行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于2007年7月5日与被告章志平签订了合同编号为QTZ2007BA00063《购车借款合同》。根据合同条款约定借款金额88万元,用于购买轿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根据合同编号为QTZ2007BA00063《购车借款合同》中抵押条款约定由被告章志平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贷款所购买的轿车。在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07年7月2日发放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编号为QTZ2007BA00063《购车借款合同》有关约定,借款人连续2期未按时归还贷款,经通知,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我行于2009年5月27日已发函要求被告章志平在2009年6月4日前归还所欠我行贷款本金以及到贷款结清之日的贷款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支付)。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章志平一直未归还欠款本息,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章志平归还借款逾期贷款本金201319.54元,支付利息16164.30元,支付罚息5975.22元(暂计算至2009年10月12日止),未到期贷款本金237458.56元以及到贷款结清之日的贷款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支付)。2、被告章志平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车号为:浙A×××××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及因本案引起的其它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章志平未答辩。被告中新力合公司答辩称:原告向被告章志平发放的贷款,我公司提供了担保责任,对被告章志平的欠款事实我方无异议。该车系借款人章志平抵押给原告,最好是能够先处理抵押物,然后由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中行钱塘支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章志平的身份情况。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中新力合公司的身份情况。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中新力合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零售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中新力合公司应对被告章志平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被告中新力合公司全体股东同意本公司和原告开展合作决议,同时证明证据四的合法性。6、购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借款及提供担保事实。7、公证书一份,证明购车借款合同的真实性。8、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根据借款人指令按合同履行义务。9、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被告贷款购车情况及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10、逾期清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章志平违约情况。11、对账单基本信息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章志平按合同约定还款情况及违约情况。12、手工提前结清还款额查询清单,证明被告章志平截止2009年10月12日应还金额。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中新力合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章志平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月25日,原告中行钱塘支行与被告中新力合公司因合作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业务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零售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即中行钱塘支行)向符合借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零售贷款,乙方(即中新力合公司)为借款人在甲方叙做的零售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零售贷款业务的合作范围包括汽车消费贷款。乙方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甲方根据主合同约定代为支出的保险费。乙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形为:1、借款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履行任何一期还款义务;2、甲方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3、本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乙方承诺:不以甲方首先行使主债权项下的担保物权作为其履行保证责任的前提。2007年7月5日,原告中行钱塘支行与被告章志平、中新力合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QTZ2007BA00063《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章志平向原告借款88万元,贷款用途购买梅赛德斯奔驰轿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07年7月12日至2010年7月12日。贷款月利率为5.625‰;贷款逾期罚息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同时约定:由被告章志平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贷款所购买的梅赛德斯奔驰轿车(车牌号为浙A×××××),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同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章志平发放贷款88万元,履行了贷款义务。同年7月16日,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对原被告所签订的上述《购车借款合同》予以公证。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章志平自2009年2月12日起未能按期归还借款。至2009年10月12日,被告章志平尚欠逾期贷款本金201319.54元、利息16164.30元、罚息5975.22元及未到期贷款本金237458.56元。本院认为,原告中行钱塘支行与被告章志平、中新力合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章志平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偿还其所欠贷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章志平归还逾期贷款本金201319.54元、支付利息16164.30元及罚息5975.22元(暂计算至2009年10月12日),未到期贷款本金237458.56元以及到贷款结清之日的贷款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章志平之间的抵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有效,原告对抵押物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被告中新力合公司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章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志平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塘支行归还逾期借款本金人民币201319.54元,支付利息16164.30元,支付罚息5975.22元(自2009年2月12日计算至2009年10月12日),二、被告章志平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塘支行归还未到期借款本金237458.56元及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塘支行对被告章志平提供的抵押物(车号为:浙A57Q**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章志平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退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塘支行案件受理费的一半计4107元;剩余案件受理费4107元由被告章志平负担,被告中新力合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1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张晓磊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陈清亮(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清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