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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民初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翁金红与杭州城达百货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金红,杭州城达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1961号原告翁金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国清、项杰。被告杭州城达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曰江。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王琳。原告翁金红诉被告杭州诚达百货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项杰,被告永委托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金红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25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各一份,在原告经营一个月后,发现生意很差,原告根本不能维持下去,无奈原告只有与被告协商要求在2009年4月底前搬离并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对原告交纳的租金7800元,被告要求根据商铺租赁合同第八条第3、4款要求原告放弃。原告认为商铺租赁合同第八条第3、4款明显属于霸王条款(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不同意签字,被告就一直拖延至今。为此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2009年3月25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与《补充协议》;2、认定《商铺租赁合同》第八条第3、4款为无效条款;3、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押金78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州诚达百货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2009年3月25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与《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并不是格式条款,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对双方都有约束力。2、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仅仅因为生意差就要求解除合同,这不能成为解除的依据。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的义务就是提供场地,但不能保证原告一定能够赚钱。原告在经营了一个月后就擅自撤离,其行为明显构成违约。综上,要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翁金红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商铺租赁合同》一份;2、《补充协议》一份;3、收据一份。三份证据共欲证明原来、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缴纳履约保证金的情况等。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杭州诚达百货有限公司无证据材料提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2009年3月25日,原告翁金红与被告杭州诚达百货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在本市上塘路128号营业场所内一楼的0707111202铺位出租给原告用以瓷器经营,租期自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场地月租金3900元,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应向被告交纳押金7800元,自起租日起该押金转为租赁保证金。在原告提供文本,被告签字确认的《商铺租赁合同书》中第八条第3、4款中特别约定:如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原告应在3个月前提出书面申请,经被告同意后,合同可以解除,押金不予返还。如原告未经书面申请或申请未或被告同意而私自撤离或擅自终止营业的,被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押金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押金7800元并进场经营。但之后不久原告认为无法继续经营下去,即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及退还全部押金的请求,由于被告对此不予同意,故双方未能就提前解除合同自行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5月12日原告自行搬离租赁铺位。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书》虽为被告一方提供,但签约时对于合同内容原告应是清楚的并签字予以了确认,对此原告亦未提出异议,合同内容应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具有合法效力。该合同书中第八条第3、4款关于押金不予退还的约定,其性质是双方对于原告提前解除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未违反公平原则,也不存在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以及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权利失衡等问题,原告认为该条款无效,从而要求退还押金的请求,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无法继续经营为由要求判令解除合同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但鉴于原告已于2009年5月12日先行搬出租赁铺位,被告也承认对该铺位已开始进行招租,在事实上对提前解除合同双方已达成了一致意见,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翁金红与被告杭州诚达百货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25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与《补充协议》;二、驳回原告翁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翁金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章幼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杨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