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4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3月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09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10日,被告人周某伙同黄道卫(又名黄江)至嘉善县西塘镇大舜村振兴路35号店面门口,窃得邬卫明停放在此的未拔掉钥匙的雅马哈踏板摩托车(车牌号:浙F×××××、发动机号:07300493)1辆,价值人民币5775元。8月15日晚,二人将赃车开至江苏吴江准备销赃时,被告人周某被吴江市公安局横扇派出所抓获。案发后,赃车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邬卫明、沈治平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信息,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7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赃物已发还失主,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6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曹 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