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892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丁荣富与冯国兴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荣富,冯国兴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892号原告丁荣富,鞍镇车站北路22号。被告冯国兴,城区马山镇赏余村6-33号。原告丁荣富为与被告冯国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工地施工需要于2007年3月11日与原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向原告租用钢管66922.4米、扣件(轧头)等54758只,到2009年6月止,共计产生租费269897元。嗣后,被告归还了部分钢管、扣件(轧头),但尚有轧头4067只未还。期间,被告亦支付了部分租费,但尚欠127997元租费迄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租赁费127997元;承担违约金22215.20元;归还轧头4067只,计款16268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身份证明及准确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其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故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荣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李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