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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遂商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与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遂商初字第1159号原告周××。被告孙×。原告周××诉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诉称,被告分别于2008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约定为二个月;同年1月9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期约定为一个月;同年1月23日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期约定为三天。上述款项共计84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付。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孙×归还借款本金84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被告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周××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借条原件各三张,以证实2008年1月3日至1月23日被告孙×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40000元,并约定相关借期等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庭审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欠原告周××借款84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借款84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其中本金30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08年3月4日起计;本金50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08年2月10日起计;本金4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08年1月26日起计,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被告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敏审判员 毛哲民审判员 程瑞祥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叶燕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