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柯商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与包瑞航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包瑞航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1016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区上街82号。诉讼代表人:林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管小荣,浙江德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瑞航,农民,龙游县石佛乡西垣村后同路9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衢州分行)诉被告包瑞航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海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建、代理审判员余建华组成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州银行衢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管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瑞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农行衢州分行起诉称:被告包瑞航于2008年3月20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金鹿贷记卡(卡号为62×××03)。2008年4月21日起被告在该信用卡内透支款项,截止2009年8月1日被告共透支款项15926.50元。原告催索被告归还款项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1、归还借款本金15926.50元和利息、滞纳金损失(自2008年4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支付律师费用1200元。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营业资质和诉讼代表人相关情况的事实;2、牡丹卡申请表,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并办理牡丹信用卡的事实;3、交易明细单,拟证明被告所透支的余额和应支付相应利息的事实;4、律师费用发票,拟证明原告所花律师费用为1200元的事实。被告包瑞航未提供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已确认证据,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被告包瑞航于2008年3月20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金鹿贷记卡(卡号为62×××03)。2008年4月21日起被告在该信用卡内透支款项,截止2009年8月1日被告共透支款项15926.50元。原告催索被告归还款项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债务。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信用卡的义务,是守约方,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归还所透支的余额和相应利息,是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所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瑞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瑞航归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借款本金15926.50元和支付利息、滞纳金损失(自2008年4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二、被告包瑞航赔偿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律师费用损失1200元。上述所应支付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包瑞航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声审 判 员 邓 建代理审判员 余建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叶柳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