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2389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南支行与夏小波、夏碎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南支行,夏小波,夏碎楚,温娟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2389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南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东路东联大厦南首××号。代表人:陈荣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君,该支行职员。被告:夏小波,32919660404565x,住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龙华村a8-××号。被告:夏碎楚,032919630723565x,住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新莒村**幢*号。被告:温娟玲,0327197409118181,住苍南县赤溪镇滨海西路**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南支行(以下简称:大南支行)诉被告夏小波、夏碎楚、温娟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晓峰于2009年12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大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小波、夏碎楚、温娟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南支行起诉称:2009年3月2日,被告夏小波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17)2009年个贷字00135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87500元,期限自2009年3月2日起至2010年3月2日,月利率为4.869‰,贷款每月20日结息,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还款利率为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如被告夏小波发生拖欠贷款本息的,原告可单方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笔贷款由被告夏小波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永中街道龙华村a8幢××号房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06)第2-2997号)作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编号为温银(717)2008年高抵字00027号,抵押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由被告夏碎楚、温娟玲作担保,负连带责任保证,以上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均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保证合同编号为(717)2008年高保字0024号、(717)2009年高保字00289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夏小波发放贷款,但被告夏小波仅付利息至2009年5月24日止。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夏小波催讨,均无果,于2009年9月25日宣布解除合同,合同提前到期。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夏小波尚欠贷款本金87500元,利息1817.76元。故诉请:1、确认温银(717)2009年个贷字001××号借款合同于2009年9月25日解除;2、判令被告夏小波偿付贷款本金87500元、利息1817.76元及逾期利息(从2009年9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7.3035‰计算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夏小波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就拍卖、变卖位于永中街道龙华村a8幢××号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4、被告夏碎楚、温娟玲对被告夏小波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原告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3、被告夏小波、夏碎楚、温娟玲的身份证、被告夏小波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和婚姻情况的事实;6、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账户明细各一份,证明借款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夏小波尚欠本金87500元、利息1817.76元及逾期利息的事实;9、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权属证明、抵押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夏小波将房产作抵押的事实;10、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夏碎楚、温娟玲提供担保的事实;11、通知书一份,证明宣告贷款提前到期并解除借款合同。被告夏小波、夏碎楚、温娟玲均未作答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其诉称有关联,内容上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款、抵押和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2月26日,原告大南支行与被告夏小波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17)2008年高抵字0002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夏小波提供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龙华村a8幢××号房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06)第2-2997号)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50万元,担保主债权为自2008年2月26日起至2010年2月26日原告提供给被告夏小波的贷款,并在温州市房产管理局龙湾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当日,原告与被告温娟玲签订了(717)2008年高保字00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温娟玲为债权人夏小波、盖昌文、刘万巧与原告在2008年2月26日起至2010年2月26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最高债权余额为150万元。2009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夏碎楚签订了编号为(717)2009年高保字0028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夏碎楚为债务人夏小波与原告在2009年3月2日起至2010年3月2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最高债权余额为35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09年3月2日,原告大南支行与被告夏小波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17)2009年个贷字00135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夏小波向原告贷款875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2日起至2010年3月2日止,月利率为4.869‰,采用按月还息方式,利息每月20日支付,到期一次还本,并由编号为(717)2008年高保字0024号、(717)2009年高保字00289号保证合同提供担保,若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单主面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保证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合同签订后的当天,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夏小波仅付利息至2009年5月24日止,之后再未还本付息,连续四个月违约付利息,原告于2009年9月25日通知被告夏小波、夏碎楚、温娟玲贷款提前到期。诉讼中,被告夏小波已将利息付至2009年11月20日,尚欠原告本金87500元以及2009年11月21日的利息。另查明,编号为(717)2008年高保字00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被担保人盖昌文、刘万巧没有欠原告债务。原告分别于2009年3月2日、3月3日与被告夏小波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17)2009年个贷字001××、00135、00137、00138号借款合同,发放四笔贷款,每笔借款本金均为87500元。因被告夏小波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于2009年10月23日分别就每份合同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与本案相同。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抵押、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夏小波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夏小波未能依约还本付息,连续四个付款期未支付利息,原告依合同约定有权与被告夏小波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合同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7.3035‰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夏小波的房产已作抵押,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夏小波抵押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被告夏碎楚、温娟玲为被告夏小波的该笔贷款作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被告夏碎楚、温娟玲亦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夏碎楚担保范围为债权余额35万元,被告夏小波在温银(717)2009年个贷字001××、00135、00137、00138号借款合同中,欠原告借款本息已超过夏碎楚的担保范围,原告要求夏碎楚对夏小波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合同约定不符,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小波、夏碎楚、温娟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供任何有关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南支行与被告夏小波于2009年3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温银(717)2009年个贷字00135号借款合同;二、被告夏小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南支行贷款本金875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2009年11月21日起至2010年3月2日,按月利率4.869‰计算,从2010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为止,按月利率7.3035‰计算);三、若被告夏小波未按上述规定履行,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夏小波提供抵押的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龙华村a8幢××号的房产(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201.28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南支行优先受偿;四、被告温娟玲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夏碎楚对被告夏小波欠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南支行的全部债务(指温银〈717〉2009年个贷字001××、00135、00137、00138号借款合同)在35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夏碎楚、温娟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小波追偿;七、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南支行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为1016.50元,由被告夏小波、夏碎楚、温娟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晓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曾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