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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盐商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与薛甲、薛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薛甲,薛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603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肖××。被告:薛甲。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薛乙。委托代理人:李××。原告徐××与被告薛甲、薛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徐××于2009年4月1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达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燕芬、人民陪审员陆毛毛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0日、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被告薛甲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薛乙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甲到庭参加2009年8月10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起诉称,2007年4月11日,被告薛甲以投资砖瓦厂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于2008年4月11日归还,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利息按季结算,并由被告薛乙担保,但被告借得该款后却既不归还借款本金,也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薛甲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被告薛甲支付借款利息144000元(算至2009年4月10日止);3、被告薛甲按月利率2%支付2009年4月11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4、被告薛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薛甲答辩称,原告是放高利贷的,本案的借款实际本金是140000元,后利息滚动到本息共计300000元,在原告的逼迫下写了本案的借条。被告薛乙答辩称,第一,该借贷是不合法的,不合法的债权不受法律保护,且被告薛乙的担保是在被告薛甲和原告以及其他相关人员的蒙骗下签字的,违背了担保人的真实意思,同样不受法律保护;第二,即使本案的债权是合法的,担保人的意思表示也是真实的,但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借条上“如一年到还不清,仍协商续借本人愿意担保”的文字不是被告薛乙写的,即使是薛乙所写,因不存在续借,保证期间仍然已经超过,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薛乙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2007年4月11日的借条一份,系被告薛全某某写,载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期限至2008年4月11日,月利息是2%,由被告薛乙提供担保,并由薛乙书写了“如一年到还不清,仍协商续借本人愿意担保”,证明被告薛甲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被告薛乙提供担保,并且担保是继续存在下去的事实。被告薛甲质证认为,借条确实是他所写,但本金只有140000元,且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写的,借条上添加的内容包括“如一年到还不清,仍协商续借本人愿意担保”这句话也是薛甲自己事后所写,并不是被告薛乙写的。被告薛乙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这是被告薛甲赌博输了以后写的,写借条当天没有交付借款,不是真实的债权,且“如一年到还不清,仍协商续借本人愿意担保”不是薛乙写的,即使这句话是薛乙写的,债权是真实的,借款到期后,原告也没有向某建良主张过权利,也没有经过协商续借,故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二被告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交。本院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即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双方有争议的内容“如一年到还不清,仍协商续借本人愿意担保”是否是薛乙书写的问题,因薛乙在申请鉴定后又以经济困难为由不作鉴定了,故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部分文字本院认定为由薛乙所书写,而对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将在本院认为中进行分析和说明。经审理本院查明,2007年4月11日,被告薛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至2008年4月11日还清,月利息2%,按季结算,被告薛乙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注明如一年到还不清,仍协商续借,本人愿意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薛甲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薛乙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表明在借款到期后向二被告进行了催讨,也没有证据表明双方就该借款进行协商达成了有关某借的合意。本院认为,原告和二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薛甲在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被告逾期未还,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应承担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责任,对原告关于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薛甲辩称的借款本金仅为140000元、借条是在被逼迫下书写的意见,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薛乙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保证期间,担保法及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效果,在本案中,第一,主债务即借款的履行期限是到2008年4月11日,双方没有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故应适用保证期间6个月的规定,原告起诉时是2009年4月13日,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第二,对“如一年到还不清,仍协商续借本人愿意担保”这句话的理解问题,本院认为,从文义来看,薛乙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是借款到期后还不清,原、被告经过协商又达成了续借的合意,但原告并没有对双方经协商达成续借合意的情形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在庭审中也仅是陈述向二被告进行了催讨,这表明原告方面也已不存在续借的意思,故对达成续借合意的情形本院不予确认,也就不存在继续担保的情况;第三,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向二被告进行了催讨,故薛乙的保证期间也并没有转化为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担保人薛乙对本案所涉借款的保证应适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的规定,因已经超过保证期间,薛乙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原告对薛乙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甲归还原告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44000元(算至2009年4月10日,后算至本院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合计44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薛乙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薛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60元,由被告薛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姜达明审 判 员  王燕芬人民陪审员  陆毛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