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强、嘉善康达机械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强,嘉善康达机械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263号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许海春。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委托代理人:杨晴。被告:李强。被告:嘉善康达机械厂。诉讼代表人:钱伟康。委托代理人:盛方。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强、嘉善康达机械厂(以下简称康达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屠洁扬,被告康达厂委托代理人盛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7月25日,原告分支机构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干窑信用社(原告下属分支机构)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干窑信用社同意在2008年7月25日到2010年7月24日期间向被告李强发放贷款最高限额为30万元,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及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康达厂作为上述合同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利率计收罚息。合同订立后干窑信用社于2008年7月25日、10月7日向被告李强发放贷款20万元、10万元,两笔到期日分别是2009年7月20日和9月25日,贷款利率分别是9.96‰和9.6‰。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强于2009年8月12日归还借款本金93914元及利息4099元,余款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李强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6086元及利息8432元(暂计息至2009年10月11日,从2009年10月12日起按约定支付罚息到判决确定给付日止);2、被告李强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6700元及诉讼费;3、被告康达厂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李强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康达厂工商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这份是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干窑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的,分支机构的债权由原告行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另证明原、被告对在借款最高限额30万元范围内发生借款合同关系,并由康达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原件二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08年7月25日、10月7日向被告李强发放贷款20万元、10万元,并约定了相应的利率及还款期限的事实;4、还款收贷收息凭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强于09年8月12日归还本金93914元、利息4099元的事实;5、利息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暂计算至2009年10月11日止被告应支付利息为8432元的事实;6、委托协议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700元的事实。被告李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康达厂答辩称,1、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是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干窑信用社,非本案原告,本案原告的主体错误;2、干窑信用社借给李强的第二笔借款10万元,康达厂并不知情,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显失公平;3、按照合同第十六条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才能提起诉讼,原告现起诉不符合合同约定。综上,康达厂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康达厂对上述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及所证明的事实,被告康达厂无异议,被告李强既未答辩也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且原告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是真实合法的,本院应予确认。对证据五,被告认为是原告单方面计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计算清单的计算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也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李强归还借款本金206086元、利息8432元及实现债权费用5700元的请求,有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凭证、委托协议、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康达厂为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康达厂在庭审中陈述自己对第二笔10万元的借款担保不知情的辩解,因双方在借款合同第一条中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08年7月25日至2010年7月24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种类与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该条款明确了借款最高金额为30万元,而且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也证实10万元已经履行的事实,康达厂在签订合同时对上述借款金额和期限应该是明知的,故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康达厂还陈述双方未协商故原告无权起诉的辩解,因该辩解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及对原告诉请的默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强应归还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60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强应支付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8432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09年10月11日止,从2009年10月12日起依本金206086元,按双方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三、被告李强应支付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5700元,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四、被告嘉善康达机械厂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嘉善康达机械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18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2309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诉讼费3929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毛珠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