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衢商终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松剑与刘岐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松剑,刘岐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衢商终字第3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松剑,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江山市上余镇航头村***号。委托代理人:郑云东,浙江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岐法(曾用名刘奇法),男,1960年9月20日出生,居民,住浙江省江山市区凤鸣苑27幢1003室。委托代理人:郑恒杰,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松剑为与被上诉人刘岐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09)衢江商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祝惠忠及王琳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6月23日,徐松剑与刘岐法经协商签订了一份《捞沙船、砂石料场转让合同书》,约定由刘岐法于合同生效之日(2007年6月23日)一次性向徐松剑支付转让款888000元。合同签订后的当日下午,刘岐法支付徐松剑转让款788000元。同日,刘岐法还向徐松剑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徐松剑现金100000元整,年利10000元整。具借人:刘奇法2007年6月23日”。另经审理还认定,因徐松剑与刘岐法履行《捞沙船、砂石料场转让合同书》发生纠纷并引发诉讼,后经原审法院、二审法院一、二审审理,确认《捞沙船、砂石料场转让合同书》无效,并判令徐松剑返还刘岐法转让款788000元。2009年6月23日,徐松剑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岐法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6月23日起至2009年6月22日止的利息20000元,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年利率10%计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07年6月23日刘岐法向徐松剑所出具欠条上载明的100000元款项性质如何定性问题,即属于尚欠的转让款,还是属于刘岐法到徐松剑处的另外借款。首先,从刘岐法所提供第3组证据中的2008年12月17日的庭审笔录所反映的内容来看,徐松剑当时在庭审中自认“支付了788000元,还有100000元没有支付,没有支付的一部分写了一份欠条”,该自认内容可反映出刘岐法对尚欠的转让款向徐松剑出具过一份欠款条。可在本案庭审中,法庭要求徐松剑对该自认事实做出解释时,徐松剑却作出了“我也不知道什么意思,因为我有脑梗塞”的陈述,该解释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以徐松剑自认的该事实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次,证人吴某的陈述也证实了刘岐法对尚欠的转让款曾向徐松剑出具过一份欠款条。再次,从徐松剑所提供借条载明的落款时间及788000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上来看,两者的发生时间均在2007年6月23日,该时间上的吻合与《捞沙船、砂石料场转让合同书》上约定的转让款应于合同生效之日(2007年6月23日)一次性全部付清的约定相互一致。再者,徐松剑对尚欠的转让款刘岐法是否向其出具过欠款条的庭审陈述前后矛盾。在8月5日庭审中,徐松剑自认当时刘岐法对尚欠的转让款是向其出具过欠款条,但后因保管不善已丢失。在9月3日庭审中,徐松剑却作出刘岐法对尚欠的转让款未向其出具过欠款条的陈述。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对本案争议焦点双方所提供证据的对比分析来看,刘岐法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徐松剑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具有较高的盖然性,故予以采信。徐松剑在其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不能大于刘岐法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时,应进一步向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争议事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对徐松剑要求刘岐法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判决:驳回徐松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徐松剑负担。上诉人徐松剑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对本案争议事实定性错误。本案属于典型的借贷关系纠纷案件,从徐松剑提交的借条来看,借贷双方明确了款项性质为借贷,而且还明确约定了利息。刘岐法在原审中如无充分证据对双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予以反驳的话,该借贷关系理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审对此没有认定是错误的。2、对证据认定的错误。首先,原审判决对刘岐法提供的证据1、3进行认定是错误的。证据1、3的材料中反映的是100000元沙场转让款是否出具欠条的问题,该欠条所反映的是沙场使用权转让关系,而借条所反映的是借贷法律关系,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中的法律事实,不能在同一案件中混同认定,因此,证据1、3与本案显然没有关联性。其次,对证人证言认定的错误。本案中,刘岐法在原审唯一能提供的关键证据是证人吴学易的证言。但吴学易的证言存在很多矛盾的地方。3、对证据证明力大小的认定错误。原审认为,刘岐法提供的证据比徐松剑提供的证据证明力要大,该认定显然是错误的。徐松剑在原审中提供的借条系书证,刘岐法在原审提供的证据主要是证人证言,而且刘岐法在原审庭审中对关键事实的陈述含糊不清,证人的陈述通过庭审质证、举证已被证明非属事实,故原审对徐松剑与刘岐法在原审提交的证据证明力大小认定上是错误的。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民法通则》第四条、《证据规则》第七十三条规定,是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时应适用何种法律进行评判的适用依据,而本案的实体法律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应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进行法律适用的判决。而本案驳回原审诉请的前提是,讼争的借贷关系无效。但原审在未对徐松剑与刘岐法间的借贷关系的效力作出无效认定的前提下径直判决驳回徐松剑的原审诉讼请求显然是错误的。上诉人徐松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岐法答辩称:徐松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徐松剑与被上诉人刘岐法均未向本院举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权人应当对借贷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上诉人徐松剑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刘岐法存在借贷关系,虽提供了由刘岐法所出具的借条一份,但未能举出借款实际交付的依据。徐松剑主张其于2007年6月23日下午五点多钟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刘岐法,因刘岐法于该日支付给徐松剑788000余元转让款,却又在同日向徐松剑借款100000元,该主张有违常理;且徐松剑在2008年12月17日的庭审中也认可“(为履行《捞沙船、砂石料场转让合同书》刘岐法)支付了788000元,还有100000元没有支付,没有支付的一部分写了一份欠条”的事实,而在本案一、二审中徐松剑均未能举出还存在其他债务的证据,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刘岐法关于讼争100000元借款实系捞沙船、砂石料场转让款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因本院(2009)浙衢民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捞沙船、砂石料场转让合同书》无效,故刘岐法无需继续履行该合同项下支付100000元转让款的义务。徐松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徐松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昱审判员 祝惠忠审判员 王琳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楼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