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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初字第200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黄庆红与杭州骁日新特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庆红,杭州骁日新特材料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2005号原告:黄庆红。委托代理人:张偶光。委托代理人:周潮涌。被告:杭州骁日新特材料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磊。委托代理人:何晓霞。原告黄庆红为与被告杭州骁日新特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骁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远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庆红的委托代理人周潮涌、张偶光及被告骁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晓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庆红诉称:原告因业务所需,于2006年底委托被告代为采购一个集装箱的芬露迷彩布料,成交后,双方于2008年6月8日结算,被告应返还原告所付定金及货款566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凭据一份,且经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口头承诺该款于2008年12月底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倍计算违约金。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2009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返还款项催告函,要求被告在收函后15天内予以返还。否则,除加倍给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外,尚应由被告承担因我方催还款项而产生的代理费、车旅费、误工费、诉讼费等一切损失。被告收函后虽予认可,但仍未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购货款566000元;2、赔偿原告损失22487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300元的翻译费作为损失由被告承担。原告黄庆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护照、原告现住莫斯科地址,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原告数年来均在莫斯科从业的事实。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欠款凭据,证明被告应返还原告款项566000元。4、催告函,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16日向被告催告还款,被告在收到催告函后并未回函,说明对催告函的内容认可。5、挂号回单,证明被告已收到催告函。6、标的清单,证明被告应付原告欠款及其他损失共计790876元的计算方式。7、卢布、美元、人民币兑率,证明原告为催要还款往返莫斯科、杭州的费用计算标准。8、原告九张机票发票、三张机票相关凭证、出租车票五张、汽车票二十张、查询被告工商登记档案发票三张共六元、餐费发票一张五十元,证明原告为催要欠款所花费的车旅费等经济损失。9、委托代理合同、付款收据,证明原告为行使诉权,与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付出代理费39600元。10、翻译费发票一张,证明支出翻译费300元。被告骁日公司辩称:因业务需求,原告委托被告采购迷彩布料,其应支付订金及货款,为达成该委托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凭据一份。然之后被告并未收到原告支付的订金及付款,故而双方协议自动终止履行,凭据作废,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骁日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9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凭证是作为贸易往来的凭据并以此取代双方协议的,原告担心被告收到货款后不发货,向被告索要凭证,为让原告放心,被告就出具了该凭证,但被告一直未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该凭据已作废;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双方业务根本没有发生,是被原告欺骗了,挂号信中所说的50余万元的款项根本不存在,故不需要对原告作出任何回复;对证据6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7表示不清楚;对证据8认为与被告无关,原告结婚、老婆生孩子都是这段时间,期间从未向被告催要款项,车票是到东阳、金华等地的,更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0认为原告翻译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所产生的翻译费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3、4、5的真实性被告并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凭证、被告收到原告的催款函的事实,证据3、4、5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是原告单方计算损失的清单,非实际意义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非金融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不予确认。证据8、9不能证明是原告催讨本案欠款产生的损失,本院不予确认;因原告翻译的证据本院未作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故证据10本院不予确认。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间有迷彩布面料采购、出口业务关系,后因出口事宜发生变故,经双方结算,被告需支付原告566000元。2008年6月8日,双方共同签字盖章形成凭据对前述事实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该笔款项,原告于2009年8月16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催收,被告接函后仍未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业务往来已经结算,被告未及时支付相应款项引起本案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6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3倍利息的违约金及交通费、翻译费等作为其损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但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确已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故自2008年6月9日至2009年10月15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为48936.36元,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代理费396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上述损失合计88536.36元,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支持,且其陈述与客观存在的有效证据相悖,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骁日新特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庆红货款566000元。二、被告杭州骁日新特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庆红损失88536.36元。三、驳回原告黄庆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4.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庆红负担1009.5元,被告杭州骁日新特材料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8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于我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徐 远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裴蕾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