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文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郑××与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文商初字第141号原告:郑××。被告:叶××。原告郑××为与被告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起诉称:2007年7月7日,被告叶××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07年8月5日,未约定利率。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叶××偿还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07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叶××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原告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被告叶××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7月7日,被告叶××向原告郑××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07年8月5日,未约定利率。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郑××与被告叶××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叶××向原告郑××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属于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叶××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07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叶××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光审 判 员 郑建文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林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