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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云林、王云林为与被告绍兴润威东鑫暖通配件有限公司与绍兴润威东鑫暖通配件有限公司、绍兴市东鑫暖通配件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林,王云林为与被告绍兴润威东鑫暖通配件有限公司,绍兴润威东鑫暖通配件有限公司,绍兴市东鑫暖通配件有限公司,周定东,郭忠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716号原告:王云林,越城区斗门镇南星村1-56号。委托代理人:潘学军,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润威东鑫暖通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开源路。法定代表人:周定东,董事长。被告:绍兴市东鑫暖通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九一村。法定代表人:周定东,董事长。被告:周定东,市越城区城南建设新村5幢304室。被告:郭忠贤,省邢台县太子井乡北街001号。原告王云林为与被告绍兴润威东鑫暖通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威公司)、绍兴市东鑫暖通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鑫公司)、周定东、郭忠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后因四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邓平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鹏权、人民陪审员陈美珍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学军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9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润威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8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17日至2009年6月17日。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半年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支付方式为每半月支付一次。延期归还本息的,按每延期支付一天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1万元,延期利息按第三条执行;被告东鑫公司、周定东、郭忠贤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协议签订后,原告将81万元交付给被告润威公司。但至今各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润威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10000元及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期间的利息13122元(自2009年5月17日暂算至2009年6月17日)、违约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合计人民币863122元;2.判令被告东鑫公司、周定东、郭忠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款协议1份,要求证明被告润威公司向原告借款810000元,并由其余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收据1份,要求证明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证据3,律师代理合同和发票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为30000元,原告并已实际支出代理费17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为原件,且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润威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8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17日至2009年6月17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半年利率四倍计算(即4.86%*4=19.44%)。利息支付为每半月支付壹次。双方还约定,延期归还本息的,按每延期支付壹天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壹万元整,延期利息按第三条执行;当借款发生纠纷时,借款人除应归还本金、利息、违约金外还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有关损失(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仲裁费、拍卖变卖等费用)。上述合同债权,由被告东鑫公司、周定金、郭忠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9年5月17日,被告润威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王云林现金人民币捌拾壹万元整”。另认定,原告因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代理费1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润威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原告提供的收据可以证明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因此该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在被告润威公司未按期履行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润威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期间内的利息,该请求可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润威公司有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可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的利息请求中包含着要求被告润威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逾期利息的性质属法定违约金,被告润威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已足以对原告因被告润威公司的逾期还款而造成的损失进行弥补,因此对原告再行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款人应承担律师代理费,但未明确承担的律师代理费的计算标准,现在原告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其计算数额具有与律师事务所自行协商的因素,不排除原告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可能,本院以浙江省律师业的收费标准酌情确定原告可主张的合理的律师代理费用17000元。由被告东鑫公司、周定东、郭忠贤提供的保证中约定的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应承担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润威东鑫暖通配件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王云林借款本金810000元,支付自2009年5月17日至2009年6月17日止的利息,并支付自2009年6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均按年利率4.86%的4倍计算);二、被告绍兴润威东鑫暖通配件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王云林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17000元;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绍兴市东鑫暖通配件有限公司、周定东、郭忠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3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3031元,由原告负担231元,四被告负担12800元。应由四被告负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43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00九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朱 黄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