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台商终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柯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柯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台商终字第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柯某,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南屏路**号。委托代理人:钟国林,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横峰街道西庄村2区**号。委托代理人:项俊勇,浙江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柯某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09)台温商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09年9月1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4日和1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柯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国林,被上诉人陈才强的委托代理人项俊勇,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柯某因需存款积数,经梁浩、蒋祖君介绍向陈某借款。2008年11月5日,柯某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陈某借到人民币300万元。同日,陈某通过其朋友曹亚军存入柯某帐户285万元。2008年11月6日,梁浩持柯某的存折和身份证,与王某一起将15万元存入柯某存折。随后,梁浩从柯某存折上转帐240万元至自己帐户,用于支付个人债务。同日,梁浩又指使王某从柯某存折上取出50万元现金交付给蒋某,尚余10万元均由梁浩、王某取出。陈某向柯某催讨未果。原告陈某于2009年1月19日,以柯某因经营所需于2008年11月5日向其借款300万元未归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柯某归还借款300万元。柯某在原审中答辩称:一、柯某与陈某相互不认识,双方没有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根据陈某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借款没有约定归还时间及借款利率,而借款数额巨大,不符合常理。二、本案借条,是由案外人蒋某伙同梁浩等人,向陈某借得285万元,以为柯某打积分之名欺骗柯某,柯某不认识陈某及蒋某,因此在蒋某的请求及授意下,将借条写成“向陈某借到300万元”。三、陈才强明知与柯某不相识,且自身并未借出300万元资金,利用他人欺骗取得的借条提起诉讼,是明显的恶意诉讼。四、陈才强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是虚构的,根本不存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某与柯某之间形成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柯某并未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借条,且陈才强在柯某出具借条后,已交付借款将之存入柯某开设在银行的帐户内,故双方借贷关系已成立,且合法有效。至于柯高峰开设在银行帐户内的款项被梁浩等人擅自转走或取走,该责任应由柯某自负,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至于陈某借款给柯某的数额问题,陈某实际只交付借款285万元,并非300万元,另15万元现金系梁浩于2008年11月6日以柯某的名义存入,并不是陈某以现金交付给柯某。综上,陈才强与柯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有效。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陈某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要求柯某归还借款,但陈某实际交付借款285万元,故要求柯某归还借款300万元不妥。陈某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于2009年8月8日作出判决:一、被告柯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某借款285万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200元,被告柯某负担34600元。上诉人柯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借条系由他人从柯某处骗取,柯某未与陈才强形成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柯某与陈某素未谋面,从未就本案300万元借款进行洽谈、磋商,也未通过第三人与陈某形成间接的借贷关系。柯某未到过陈某牧屿的公司住所,也未在陈某前出具过任何借条。二、本案借条是蒋某、梁浩等人欺骗柯某取得,意思表示不真实、取得方式不合法,依法不具备法律效力。柯某确实在2008年11月5日中午向蒋某出具过内容为借到陈某300万元的借条,但该借条系梁浩、蒋某骗取所得。蒋某、曹亚军等人为使其与梁浩合作开发的位于温岭市泽国镇泽楚路168号的房地产项目免遭法院冻结,在得到梁浩股权质押条件下,积极帮助梁浩向陈某借款,预先扣除15万元利息后实得陈某资金285万元。蒋某、曹亚军等人的行为实质上是为梁浩借款,他们与梁浩串通,以帮柯某打积分为诱饵,采用欺骗手段,让柯高峰出具借条。陈某以明知骗取的借条提起诉讼,属诉讼欺诈,依法应予司法制裁。三、陈某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柯某借款285万元,显属错误。综合陈某关于提供借款的事实陈述及其相关证据,本案借款是分两笔交付给柯某的,一笔是200万元,依据是从曹亚军帐户取出200万元的取款业务回单和存入柯某帐户200万元的存款业务回单,但该存取款业务回单只能证明柯某帐户收到200万元资金及该资金来源于曹亚军帐户,不能证明该200万元资金为陈才强交付;另一笔是100万元现金,只有陈某的单方陈述,在柯某否认的情况下,依法不能认定。因此,在有充分证据证明借条预先出具,而陈某又未能证明其已经提供借条上借款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柯某归还285万元错误。四、即使柯高峰与陈某存在借贷关系,陈某的借贷行为也是通过蒋祖君、曹亚军、梁浩等人的代理行为完成,根据代理人行为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基本原则,本案借款应依法确定为已经全部清偿。根据柯某银行帐户的存取款记录及相关凭证,柯某开立帐户并将银行卡、银行密码、身份证交付蒋某后,蒋某、曹亚军、梁浩等人存入的资金,均已在取款凭证由蒋祖君代理陈某控制期间全部取出,其中蒋某本人还获得现金50万元。至于陈某是否收到有关款项,系其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事务,与柯某无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驳回陈某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285万元借款已实际交付柯某,款项已经进入柯某以自己名义自行开立的银行帐户中。二、本案借条系柯某在完全自愿的情形下出具,不存在所谓蒋某、梁浩欺骗柯某所得,更不存在陈某欺骗柯某出具借条。柯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具借条的行为真实合法。三、柯某称蒋某冒充陈某骗取借条与事实不符,也没有证据证明。柯某在梁浩刑事案件所作笔录和一审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均陈述出具借条写明向陈才强借款是蒋某授意,直至第二次开庭才提出蒋某冒充陈才强身份的新主张,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实际上蒋某与柯高峰是认识的。四、根本不存在陈某通过曹亚军、蒋某的代理行为借款给柯某的事实。根据公安笔录,陈某只知道柯某向其借款,至于柯某与蒋某、梁浩之间的关系均不清楚,即使存在代理关系,也是蒋某、梁浩代理柯某向陈才强借钱。虽然285万元资金在进入柯某帐户的第二天即11月6日就被梁浩、蒋某、王某等人分批分次取走,但并非基于陈某委托。根据公安笔录,蒋某、梁浩认为钱到帐户后他们是作为借款向柯某借的,故借款已经由蒋某、梁浩代理陈某取回的说法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审中,上诉人柯某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陈某申请证人蒋某、王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蒋某在庭审中陈述:2008年11月5日柯某出具借条时就认识证人,双方曾有过四、五次接触,柯某叫证人“阿祖”。柯某和陈某不认识,当时是梁浩打电话给曹亚军说其朋友急需300万元二、三个月,曹亚军没有钱,证人说陈才强有钱。陈某在外地,叫他的司机去柯某的厂里看,之后陈某说把钱打给曹亚军,因为曹亚军有事,证人又正好在温岭办事,就由证人从曹亚军帐户取出285万元存入柯某帐户,预先扣除了两个月利息。由于证人和陈某是多年朋友,故叫证人收借条。柯某帐户里的资金去向不清楚。梁浩公司还欠陈某钱。证人王某在庭审中陈述:出具借条前蒋某和柯某两人就有接触,梁浩曾带蒋某到柯某厂里去过一次。11月5日,梁浩叫证人和柯某到银行开了个户头,之后在蒋某车上,蒋某叫柯某出具借条,说把钱打过去。证人呆了一两分钟,就去开车,梁浩、蒋某、柯某弄好后,梁浩把柯某的卡和存折放在证人给梁浩开的车上。11月6日,梁浩从自己帐户里取出15万元打入柯某帐户,后梁浩取了240万元,并叫证人取款50万元借给蒋某。被上诉人陈某申请证人蒋某、王某出庭作证旨在证明:蒋某未冒充陈某身份要求柯某出具借条,陈某与柯高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柯某质证认为:蒋祖君的证言能证明蒋某和柯某见过面,但不能证明柯某知道蒋某的名字。蒋某与梁浩串通帮助梁浩借到本案的300万元,其关于借款过程的陈述不具有证明力。王某的证言部分证明了本案事实,但回避了本案的关键环节,对此其在公安的询问笔录中有明确回答。本院认证认为:蒋某、王某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柯某出具借条前与蒋某有过接触,但不能证明柯某知道蒋某的名字。为查清相关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调取了下列证据:证据1,柯某于2009年3月11日在温岭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和2009年4月8日在温岭市公安局泽国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主要内容为:柯某因资金困难,需要向银行贷款,梁浩知道后,告诉柯某其朋友有钱闲置,可以帮柯某存十几天积数,然后可以向银行贷款。2008年11月5日,梁浩通知柯高峰去温岭民泰商业银行开户。柯某完成存折开户后,由于不认识蒋某,根据蒋某的指示出具了向陈某借款300万元的借条,并将存折、身份证交给蒋某和梁浩,同时告知存折密码。后柯某听梁浩说,要等银行存贷比正常才可以办贷款,存折里的钱已经被对方取走,借条要等碰到对方的时候才能拿回来。柯某多次向梁浩要回借条未果,直到被陈某起诉。梁浩未出具借条给柯某,柯某也不知道陈某存入285万元,需归还300万元。证据2,陈某于2009年3月13日在温岭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和2009年4月4日在温岭市公安局泽国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主要内容为:陈某与柯某不认识。2008年11月初,蒋某、云鹤、曹亚军提及有个企业老板想向民泰银行贷款,需存积分,要借300万元。经曹亚军联系,借期二个月,利息提前抽15万元,实际打入285万元,过二个月可以归还300万元。陈某叫驾驶员实地看后认为可以。2008年11月5日,柯高峰在民泰银行开了本存折,蒋某打电话让陈某借钱给柯高峰,陈某要求柯某打借条。陈某叫其舅李海卫将285万元转账到曹亚军帐户,确认柯某写好借条后,再转账汇入柯高峰帐户。过了几天,蒋某将300万元的借条交给陈某。过了二个月,柯某未归还借款,而且有转移公司资产的迹象,陈某才诉至法院。上诉人柯某质证认为:对柯某的两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陈某的两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陈某在公安所作的询问笔录与其在一、二审中的陈述均不一致,但均证明柯某与陈某互相不认识,也证明曹亚军、XX鹤、蒋某是代理陈某办理借款的。被上诉人陈某质证认为:对陈某的两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关于借款关系成立及资金交接的陈述以公安询问笔录为准,虽然借款过程中有蒋某等人协调,但陈某在借款当时就明确借款人是柯某,而且通过其亲戚李海卫、曹亚军、蒋某等人,款项也实际交付到柯某的帐户了,双方借款关系已经成立。对柯某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所作的出具借条时不认识蒋某、被蒋某及梁浩诈骗出具向陈某借款的借条的陈述不符合事实,与其他人在公安所作的笔录均不符,也不影响陈某与柯某之间借贷关系已经实际成立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询问笔录来源、形式合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予以认定。至于柯某、陈某所作的陈述,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应当可以认定陈某对梁浩等人将柯某帐户里的款项取走的情况事先不知情。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柯某出具借条前与蒋某有过接触,陈某对梁浩等人将柯某帐户里的款项取走的情况事先不知情。本院认为:根据柯某帐户的资金流转情况,陈某通过他人汇入柯某帐户285万元的事实清楚。而且,柯某出具向陈某借款300万元的借条是实,虽然柯某抗辩称该借条的出具系受诈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所陈述的蒋某冒用陈某名字骗取借条,仅有柯某本人陈述,并无其他证据证实,故该陈述不能采信。同时,从陈某在公安所作的询问笔录看,陈某对梁浩等人取走柯某帐户里的款项并不知情,目前也无证据证明陈某与梁浩等人串通,因此,应当认定陈某与柯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陈某汇入柯高峰帐户的285万元,应当由柯某归还。综上,柯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柯高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战平审 判 员 钱为民代理审判员 吴 谦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项 海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