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卫鹏与周秀平、周冬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卫鹏,周秀平,周冬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111号原告:杨卫鹏,市太平街道钟楼路135-1号。被告:周秀平,市太平街道岙底杨路65号。被告:周冬波,市太平街道岙底杨路65号。原告杨卫鹏与被告周秀平、周冬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卫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秀平、周冬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卫鹏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以缺资为由,于2009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09年5月4日借款1万元,由被告周秀平出具借条二份。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杨卫鹏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被告周秀平于2009年5月2日、5月4日出具的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周秀平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周秀平、周冬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秀平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的,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在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返还,应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09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秀平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周冬波对涉讼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秀平、周冬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杨卫鹏借款6万元,并赔偿自2009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损失。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周秀平、周冬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俞圣岳审 判 员 沈小忠审 判 员 蔡 焱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陈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