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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永商初字第2220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彭家伟与陈华禄、陈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家伟,陈华禄,陈秀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2220号原告:彭家伟,省宁海县茶院乡上徐村10组49号。身份证号码:330226196911206076。委托代理人:施天荣。委托代理人:陈璐璐。被告:陈华禄,永康市象珠镇前桑园村友谊路142号。身份证号码:330722197006157733。被告:陈秀珍,永康市象珠镇前桑园村友谊路142号。身份证号码:××103267723。原告彭家伟为与被告陈华禄、陈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家伟的委托代理人施天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禄、陈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彭家伟起诉称:2009年3月4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60000元整,双方未有约定还款期限,当日即由被告一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利息按每月百分之二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妻共同债务。现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无故不予支付,至今尚欠原告人民币借款960000元及利息。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60000元及支付利息76800元(起诉后利息仍按月百分之二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陈华禄、陈秀珍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被告陈华禄于2009年3月4日出具的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华禄向原告借款9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2%的事实,借款至今未归还的事实。被告陈华禄、陈秀珍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另外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华禄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华禄向原告彭家伟借款960000元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陈华禄负有及时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陈秀珍与被告陈华禄系夫妻关系,其在诉讼期间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涉及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华禄、陈秀珍归还原告彭家伟借款9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4日起按按双方约定的月利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31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8131元,由被告陈华禄、陈秀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远审 判 员  邵  兆亮审 判 员  楼永高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