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淳民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胡长良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符六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长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符六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982号原告:胡长良。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王光照。被告:符六军。原告胡长良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财保)、符六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长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保、符六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3月20日下午,原告驾驶浙A×××××号豪爵SUZUK125型二轮摩托车从左口乡左口村驶往左口乡墙里村方向,途经淳安县左口田里村弯道路段时,制动过急,车辆发生翻车,摔向道路左侧,原告头部与对向由被告符六军驾驶的浙A×××××号豪进牌HJ125型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符六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事故发生时,被告符六军的车辆正处于永安财保保险期间。综上,诉请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034.8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欲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对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2、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原件1份、浙江大学附属医院第二医院病历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次车祸住院治疗的过程。3、医疗费票据原件22张、用血互助金收据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治疗所花医疗费用的事实。4、医疗证明单原件2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以及需要护理,造成误工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鉴定费票据原件2张、鉴定委托受理合同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已经构成三处十级伤残以及鉴定所花费用1400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原件6页、停车费票据原件1张,欲证明原告因本次车祸发生交通费用以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所花车费的事实。7、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淳安县左口乡左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淳安对外经贸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在左口乡左口村经营副食品店的事实。被告永安财保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供书面意见认为: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承保浙A×××××车辆交强险分别为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限额2000元,按分项限额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未提供证明,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的标准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被告永安财保在庭审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符六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和提出任何答辩意见。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予以认定;对证据5中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对会诊费200元因未加盖印章,不予认定;对证据6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800元;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3月20日下午,原告驾驶浙A×××××号豪爵SUZUK125型二轮摩托车从左口乡左口村驶往左口乡墙里村方向,16时35分许,途经淳安县左口田里山坪墈脚路段一弯道路段处,制动过急,车辆发生翻车,摔向道路左侧,原告头部与对向由被告符六军驾驶的浙A×××××号豪进牌HJ125型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符六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符六军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原告经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8621.28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被评为三处十级伤残。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符六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符六军驾驶的均为机动车辆,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符六军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永安财保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在淳安县左口乡左口村从事个体工商户,其经常居住地的收入来源地均不在城镇,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应为25922.4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800元,鉴定费支持12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的程度、侵权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因素,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500元。其他的请求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长良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58621.28元、误工费14768元、护理费4118元、交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25922.4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共计110349.6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负责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长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胡长良负担152元;被告符六军负担4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孙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