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华平、许华平与被告陈列文、吕彩地、许妙根民间借贷纠纷与陈列文、吕彩地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华平,陈列文,吕彩地,许妙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870号原告:许华平,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大溪镇许家渭村343号。委托代理人:郑士兵,温岭市大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列文,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温峤镇江厦村,现住温岭市大溪镇许家渭村。被告:吕彩地,女,197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温峤镇江厦村,现住温岭市大溪镇许家渭村。被告:许妙根,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大溪镇许家渭村526号。原告许华平与被告陈列文、吕彩地、许妙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干军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华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士兵、被告陈列文、许妙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彩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华平起诉称:被告陈列文、吕彩地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列文因经营需资由被告许妙根担保于2009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出具借据一份。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陈列文、吕彩地共同偿还借款60000元及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许妙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列文答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出具借条是出借人姓名一栏空白,出借人许华平的名字是后加的。实际钱是向一个叫阿剑的人借的,且已于2009年5、6月份左右在宁波还清。被告许妙根辩称:担保属实,本案借款属于高利贷借款。借款是否归还不清楚,当时签名的时候出借人一栏空白。被告吕彩地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据及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列文由被告许妙根担保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被告陈列文、吕彩地、许妙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华平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被告吕彩地,被告吕彩地在举证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许华平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被告陈列文、许妙根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借款人非本案原告,且款项已还清。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系被告亲笔签名确认后出具的,而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许华平与被告陈列文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双方对利息约定过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利息应自借款之日(即2009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被告陈列文、吕彩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许妙根自愿为被告陈列文的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列文辩称借款已还清,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列文、吕彩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许华平6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许妙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5元,减半收取807.5元,由被告陈列文、吕彩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干军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胡王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