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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高杰与王怡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杰,王怡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078号原告:高杰。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王怡珏。原告高杰与被告王怡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怡珏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杰起诉称:2008年12月13日,被告王怡珏向原告高杰借款130000元,借期为10天。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怡珏未作答辩。原告高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款收据1份,证明:2008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12月13日起至2008年12月22日止。被告王怡珏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高杰提供的借款收据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怡珏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高杰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款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怡珏欠原告高杰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系违约。因此,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怡珏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怡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高杰借款130000元;如果被告王怡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王怡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钱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