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2089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089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林×。被告:王乙。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2006年10月被告王乙向原告借款27500元及金某指1只,并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今欠王甲人民币(27500元)贰万柒仟伍佰元,还有金某指一只6田八钱重。原告出借后,被告未能履行归还义务,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7500元和金某指折价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乙未作答辩。原告王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7500元和金某指1只的事实。本院向被告王乙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0月,被告王乙向原告王甲借款人民币27500元和金某指1只,并出具欠条给原告。借款后被告陆某归还原告1700元,尚欠原告258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25800元和金某指价值5000元,合计人民币308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乙向原告王甲借款275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借款后被告已陆某归还原告1700元,尚欠258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金某指折价款5000元,因该金某指纯度不明,具体价值无法确认,原告主张价值5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甲借款本金人民币25800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17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013元,由原告王甲负担130元,被告王乙负担8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张新明审 判 员 苏顺法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卢瑾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