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171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军强与吴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强,吴高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171号原告李军强,72619730118131x),汉族,农民,住浦江县黄宅镇日升村莲塘沿三区23号。委托代理人黄晓伟,浙江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高峰,农民,住浦江县郑家坞镇金前村48号。原告李军强诉被告吴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清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9日,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5000元,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付从起诉之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于2007年12月9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吴高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高峰归还原告李军强借款计人民币15000元,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09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175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 判 员 何清良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张彩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