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海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南通友好海运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安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浙XX夏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船舶买卖(建造、修理、改建和拆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安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南通友好海运有限公司,浙XX夏船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建造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海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安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建丹。委托代理人:王晓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友好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芳。委托代理人:徐全忠。委托代理人:岳林福。原审被告:浙XX夏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南环。委托代理人:叶舟。委托代理人:胡秀云。上诉人无锡市安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南通友好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原审被告浙XX夏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船舶建造合同违约赔偿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1月26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上诉人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野、被上诉人南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全忠、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秀云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4月29日,南通公司与华夏公司签订船舶建造合同一份,约定南通公司向华夏公司定购新建钢质货轮一艘,其中主机型号X8300ZCB无锡柴油机、3998马力;船舶交接日期为2007年8月28日,交船地点XX;质量保证“船舶交接后十个月内为本船保修期,在保修期内,乙方(即华夏公司)对船体、机械设备、电气设备等,凡属乙方施工质量及材料缺陷、安装工艺等问题引起种种故障、损坏,乙方应予免费修理或更换,但甲方(即南通公司)提前通知乙方,乙方应迅速答复并及时处理,由于甲方在船舶使用过程中因操作不当所引起上述事宜的故障、损坏及连带损害,乙方不予以负责和承担。”期间,安泰公司向华夏公司提供型号为X8320ZC4B-1船用主机一台,随附柴油机技术证明书、检验合格证和电渣熔铸曲轴钢件产品证书各一份。同年12月7日南通公司办理取得“友润”轮船舶所有权证书。12月13日,南通公司与华夏公司签订船舶交接协议,确定“友润”轮由华夏公司建造完毕,总造船款2980万元在协议签订时同时结清,船舶于同日在XX港交给南通公司,双方确认就船舶建造协议的履行再无纠纷等。2008年9月5日,南通公司与天津海顺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租船合同一份,天津海顺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租用“友润”轮三个月从事广州黄埔港至天津港内贸水路集装箱班轮运输。同年10月22日“友润”轮装载254只集装箱,从泉州开航往天津。24日2115时,该轮抵长江口水域时,机舱主机故障紧急停车,后经机舱人员检查发现主机曲轴断裂,未能自行修复,遂抛锚并电告公司和上海海事部门。10月26日1745时“友润”轮由“浙定拖1006”拖带,次日1130时在舟山老唐山锚地抛锚等待靠泊计划,南通公司为此支付拖轮费用265000元。10月28日1323时“友润”轮由“甬港拖20、19”拖带,同日1457时靠大榭招商码头3号泊位卸箱,货物装上钦州市钦州港威龙船务有限公司的“威龙66”轮,南通公司为此支付运费274320元。10月29日1524时,“友润”轮再由“甬港众联12、11”拖带,同日1604时移至2号泊位。10月31日0954时由“甬港拖20、19”拖带,于同日1324时靠大榭船厂码头。南通公司为此产生拖轮费损失49200元,支付大榭船厂服务费用70000元。2008年11月2日南通公司、安泰公司、华夏公司三方签订《关于“友润”轮更换曲轴协议》,约定曲轴价款70万元,考虑到乙方(即南通公司)资金困难,先由乙方支付甲方(即安泰公司)25万元作为曲轴押金,押金到帐后,甲方即刻发货至停靠港口,并安排2名技术人员上船进行曲轴安装指导,整机调整开机试车。同时约定“新曲轴到乙方船上后,原换下的断曲轴和飞轮全部立即返回甲方,甲方会对曲轴断口进行材料分析和判断。乙方可保留曲轴断口切块一片,以便自行进行材料断口分析”、“对断曲轴断口分析化验后(以最终化验报告为准)或其他原因造成曲轴断裂,确定哪方责任,则损失由哪方承担”等。南通公司在支付25万元曲轴押金后,11月16日主机更换新曲轴并启动试车完毕。为更换新曲轴,南通公司还支付安泰公司安装配件款46062元。应南通公司委托,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曲轴断面切片金相成份进行分析检验,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检验报告,对金相组织的检验结果为“该组织属于调质不良组织,铁素体大量分布,成分偏析,再加上大量非金属夹杂物分布,使材料应力集中,容易开裂失效”。又应南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委托,上海双希海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希公司)对曲轴断裂原因进行检验,于2008年12月26日出具“友润轮主机曲轴断裂损失检验报告”,结论为“友润”轮主机曲轴的断裂是由于曲柄臂处的金属组织在铸造过程中遗留下的缺陷所导致。南通公司支付两次检验费用共26700元。南通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安泰公司、华夏公司连带赔偿因其违约所造成损失188.75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三方面:(一)关于三方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南通公司诉请安泰公司、华夏公司承担违约和连带赔偿责任,安泰公司辩称其与南通公司无合同关系,不需承担任何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南通公司与华夏公司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属合同法上的承揽合同。根据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华夏公司作为船舶建造承揽方,应按约向南通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并就工作成果的质量等向南通公司负责。又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该法所规定的产品范围,适用该法规定。故本案船舶主机属于《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南通公司诉称船舶主机存在质量缺陷,其有权作为受害人向产品的生产者即安泰公司要求赔偿,也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即华夏公司要求赔偿。同时,为更换主机曲轴,三方签订的协议中也明确安泰公司作为柴油机的生产厂家,而华夏公司为见证方。表明三方对主机的质量问题在明确责任的前提下,将安泰公司作为可能最终承担责任的生产者,故三方具有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南通公司主张安泰公司、华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则缺乏法律依据。(二)关于船舶建造合同的质量保证条款。本案船舶建造合同除约定检验方式以船检部门检验合格为准外,对于船舶及其设备的内在质量缺陷,约定了10个月的质量保证条款。质量保证期是购买者(包括加工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与生产者或销售者(包括加工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针对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约定由生产者、销售者或承揽人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的期限,是合同关系下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期限。本案“友润”轮主机曲轴断裂是由于主机内在质量缺陷所引起,造成了南通公司各项财产损失,已不仅仅是主机本身质量不符合约定的问题。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可见对于产品缺陷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不受产品购销或承揽定作双方所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限的约束。故本案中,南通公司与华夏公司虽约定了10个月的质量保证期,但该约定并不免除华夏公司、安泰公司分别作为主机曲轴的销售者和生产者,对其生产销售的缺陷产品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且南通公司与安泰公司、华夏公司签订的更换曲轴协议明确“确定哪方责任,则损失由哪方承担”,未涉及质量保证期问题,因曲轴断裂系本身缺陷所致,故安泰公司对南通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南通公司因主机曲轴断裂而造成的损失。南通公司诉称因主机曲轴断裂而造成的损失共计十六项。安泰公司对南通公司支付更换曲轴押金25万元、安装配件款4606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主机曲轴质量缺陷,应由安泰公司予以修理、更换,故上述费用应由安泰公司返还南通公司。南通公司针对转船运费274320元、两次拖轮费用265000元和49200元、大榭船厂服务费用70000元,以及检验费用2670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是安泰公司、华夏公司可以预见的实际损失,应由安泰公司予以赔偿。由于主机曲轴断裂确实造成南通公司承运货物另船转运,使南通公司额外支付了运费274320元。南通公司根据其与天津海顺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船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主张船期损失57万元,由于南通公司未提供其向承租人支付违约金的证明,且货物实际转船运费南通公司已主张,南通公司关于船期损失的诉请与转船运费主张有重复,故对南通公司主张的转船运费予以支持,其他船期损失不予支持。综合以上内容,原审法院认为南通公司诉请的其余损失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均不予认定。南通公司与华夏公司之间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具有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华夏公司在承揽建造船舶期间,向安泰公司订购船舶主机,其应对船舶整体包括主机对南通公司承担质量保证责任。船舶主机曲轴因质量缺陷发生断裂,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和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安泰公司作为主机的供应商,对产品质量缺陷造成南通公司损失负有责任,应承担本案的最终赔偿责任,且该赔偿责任不受建造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的约束。南通公司要求安泰公司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请成立,但其要求安泰公司、华夏公司承担连带质量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安泰公司关于其与南通公司无合同关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与事实不符,证据与理由均不足,不予采信。南通公司未明确诉请中的利息标准,故其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南通公司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7月3日判决如下:一、安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南通公司曲轴押金、配件款296062元及利息(自2009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安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南通公司各项损失685220元及利息(自2009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南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790元,由南通公司负担10460元,安泰公司负担11330元。安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一、原审庭审程序违法。鉴定机构应由法庭传唤出庭,而原审法院却由南通公司传唤鉴定机构出庭。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南通公司委托双希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有两处不妥。其一,安泰公司员工李玉林并不在现场,鉴定报告却表述李玉林为现场在场人员;其二,检测报告检材未经各方确认,安泰公司不予认可。安泰公司要求南通公司提供共同确认的检材重新委托鉴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南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南通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二、法律没有规定必须由双方委托鉴定。双希公司是独立的第三人,没有必要作虚假陈述,损坏曲轴是一分为二进行保存的,安泰公司至今仍留有检材。在整个鉴定过程中,安泰公司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应该在一审程序中提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夏公司发表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双希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是否应予以采信,安泰公司是否应承担南通公司的损失;二、原审庭审程序是否合法。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双希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是否应予以采信,安泰公司是否应承担南通公司的损失安泰公司认为双希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是南通公司单方委托,应不予采信;“友润”轮曲轴断裂系超负荷运转导致,而非主机本身的质量因素。经查,2008年10月24日“友润”轮主机曲轴断裂后,三方签订《关于“友润”轮更换曲轴协议》,该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换下的断曲轴返还安泰公司,安泰公司会对曲轴断口进行材料分析和判断,同时“南通公司可保留曲轴断口切块一片,以便自行进行材料断口分析”。双方同时约定对曲轴端口分析化验后确定责任,由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南通公司其后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双希公司对曲轴断裂原因进行检验,其中又委托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曲轴断面切片金相成分进行分析检验,检验报告结论为“该组织属于调质不良组织,铁素体大量分布,成分偏析,再加上大量非金属夹杂物分布,使材料应力集中,容易开裂失效”。双希公司最后检验报告结论为“友润”轮主机曲轴的断裂是由于曲柄臂处的金属组织在铸造过程中遗留下的缺陷所导致。本院认为,2008年10月24日主机曲轴断裂后,南通公司及时通知了安泰公司和华夏公司,三方签订了《关于“友润”轮更换曲轴协议》,明确约定南通公司有权保留断裂曲轴切块并对曲轴断裂原因进行分析鉴定,承诺由责任方承担损失。故南通公司委托双希公司、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曲轴断裂原因进行鉴定符合协议约定,鉴定报告应予采信,安泰公司认为未保存检材,与协议的约定相悖。安泰公司不认可双希公司、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鉴定结果,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或申请原审法院重新鉴定,其以未保留检材、李玉林不在场为由要求南通公司提供断裂曲轴共同委托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鉴定结论认定曲轴断裂系主机内在质量缺陷引起,安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否认上述结论,其上诉认为不应承担南通公司损失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审庭审程序是否合法安泰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庭审中鉴定人出庭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双希公司的检验师王安由南通公司申请,经原审法院传唤出庭,提交个人及公司鉴定资格证书和双希公司的鉴定资格证书,并按法律规定接受质询,庭审程序并无不当。安泰公司认为原审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综上,南通公司和华夏公司的船舶建造合同以及南通公司、华夏公司和安泰公司的《关于“友润”轮更换曲轴协议》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南通公司按协议约定保留断裂曲轴切块并委托鉴定符合协议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对鉴定报告应予以认定。安泰公司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否定南通公司的鉴定结论又未申请原审法院重新鉴定,其在二审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其作为船舶主机的生产者,未能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安泰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南通公司损失的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790元,由上诉人无锡市安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 青代理审判员 董国庆代理审判员 卢唯唯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俞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