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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西民二终字第2077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谌术全与董朝晖、户县腾达出租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朝晖,谌术全,户县腾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20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朝晖。委托代理人王鸿儒,男,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谌术全。委托代理人金秦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户县腾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户县娄敬路142号。法定代表人刘育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翟聪慧,男,194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户县甘亭镇沣京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张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大林,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燕,女,197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董朝晖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9)雁民初字第2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09年1月19日7时20分许,被告董朝晖驾驶陕A×××××号轿车沿西沣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家堡村口北侧附近时,逢原告谌术全步行由东向西横过西沣公路至此,被告董朝晖措施不当、避让不及,致其所驾车辆前侧与原告谌术全身体左侧相碰挂,原告谌术全倒地受伤,造成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管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西公交认字高(2009)第19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朝晖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谌术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谌术全被送往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救治,住院31天,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锁骨骨折、右4、5肋骨骨折、左拇指指间关节脱位、右眼睑皮裂伤,住院期间由其妻王守碧护理。原告谌术全垫付住院医疗费用5700元,门诊医疗费617元;其余的医疗费已由被告董朝晖支付。残疾用具费885.8元;交通费4013元。2009年5月26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交大司鉴中心[20]鉴定第200910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谌术全车祸致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属九级;花费鉴定费500元。另查,原告谌术全系四川省仪陇县人,母亲吴应从,1933年6月22日出生,育有二子。陕西省2008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6548元,四川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12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128元。陕A×××××号出租车车主为户县腾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被告董朝晖与该公司系承包经营关系。陕A×××××号出租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户县营销服务部办理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2009年3月,谌术全起诉于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诉称:2009年1月19日7时20分许,其在本市雁塔区高家堡村口北侧附近步行,被董朝晖驾驶陕A×××××号轿车碰撞倒地,致其受伤。西安市公安局交管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朝晖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其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被告送往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锁骨骨折、右4.5肋骨骨折、左拇指指间关节脱位、右眼睑皮裂伤。住院30天,被告支付部分费用,其垫付6000元医疗费。经鉴定,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陕A×××××号车车主为户县腾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280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朝晖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不符实部分其不予承担。其作为车辆的司机,属职务行为,责任应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该车辆投有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户县腾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辩称:其与被告董朝晖之间是承包经营关系,由董朝晖承包其公司陕A×××××号出租车独立经营。其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其愿意在合法及保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本案中,被告董朝晖驾车将原告谌术全撞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董朝晖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谌术全负次要责任。被告户县腾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登记车主)应与承包人被告董朝晖连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赔偿范围确定为:医疗费6317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谌术全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2000元为宜;陪护费,因原告未提供陪护人员王守碧有效的误工证明,本院按每月800元标准,计算7个月为5600元(门诊复查医嘱需陪护);误工费,原告谌术全伤前在陕西省从事建筑行业,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按照陕西省2008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6548元,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为9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1天时间、每日30元计为930元为宜;精神抚慰金原告谌术全构成九级伤残,酌定为1000元为宜;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医嘱,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按四川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121元,九级伤残计算为164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四川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128元标准计算2.5年(两个子女)为7820元;残疾用具费为885.8元。关于二次手术费用,由于尚未实际发生,本案暂不予处理。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相应减轻被告10%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户县腾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董朝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谌术全医疗费5685.3元、鉴定费450元、交通费1800元、误工费8313.3元、陪护费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7元、精神抚慰金900元、残疾赔偿金1483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38元、残疾用具费797.22元,以上共计45696.4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谌术全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81元,由被告户县腾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董朝晖共同承担。由于原告已垫付,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宣判后,董朝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1条规定,本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一审判决承担责任的主体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有误,交通费认定2000元无事实依据;关于误工费,上诉人认为受害人在无证据证明自己职业身份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其户籍农民身份计算误工费,误工费应为1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896元;残疾赔偿金应按陕西省标准计算为10580元;护理费赔偿标准过高,应为600元;精神抚慰金包涵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应再单独予以赔偿;医疗费共计21952元,谌术全支付了5912元,其余16040元全部由上诉人支付,对超过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的部分应按责任比例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据票据和法律规定是460元;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不予赔偿。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依法改判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谌术全承担数额明确的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保险公司负担。谌术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表示同意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谌术全共花费医疗费22362.85元,其中董朝晖已支付16070元,剩余6292.85元由谌术全支付。原审判决认定其余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董朝晖驾车将步行的谌术全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董朝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谌术全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于谌术全的损失,由董朝晖承担90%的赔偿责任,户县腾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董朝晖驾驶的陕A×××××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应先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董朝晖与谌术全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审根据相关规定及实际情况计算谌术全损失并无不当,唯被抚养人生活费未计算伤残比例不妥,据此,原审判决应予部分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9)雁民初字第23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9)雁民初字第23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9)雁民初字第23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谌术全医疗费6292.85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9237元、陪护费5600元、残疾赔偿金164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64元、残疾用具费885.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43063.65元,并支付董朝晖为谌术全花费医疗费3707.15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董朝晖赔偿谌术全住院伙食补助费837元、鉴定费445元,共计1282元,户县腾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上诉案件受理费942元由董朝晖负担471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47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 静审判员 齐 放审判员 高 玮二00九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潘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