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江商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彭埠××为与被告徐××、孙××金融借款合同纠与徐××、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彭埠××为与被告徐××、孙××金融借款合同纠,徐××,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852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以下简称彭埠××)。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被告徐××。被告孙××。原告彭埠××为与被告徐××、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埠××委托代理人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埠××诉称,2008年11月4日,彭埠××与徐××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并于同日依约发放了贷款70万元,期限自2008年11月4日至2009年11月3日,贷款月利率为6.3‰。该笔贷款抵押物为徐××名下位于杭州××区教工路××单××室的房产一套。2009年6月1日,彭埠××发现徐××抵押的房屋被德清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德清法院)查封,经查,系徐××在德清经营的湖州锦凯利服装有限公司财务状况恶化,无法偿还该公司的银行贷款,且徐××已去向不明,银行向德清法院提起诉讼,现德清法院已查封了徐××名下的所有资产,包括其已抵押给彭埠××的房产。根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规定,借款人如有抵押权受到或可能受到任何侵害,卷入重大不利诉讼等情形的,彭埠××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按照双方约定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彭埠××请求判令徐××、孙××共同清偿贷款本息711025元(本金700000元,利息11025元)。被告徐××、孙××未作答辩。对于诉称的事实,原告彭埠××提交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其附件,以证明徐××为借款人,徐××、孙××为抵押人,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2、借款借据和贷款发放确认书,以证明彭埠××已发放贷款;3、共同债务确认书,以证明徐××和孙××为共同还款人;4、土地证、房产证、契证、他项权证各一份,以证明彭埠××系房屋抵押权人;5、房屋他项权信息查询记录,以证明彭埠××的抵押权受到重大侵害,有权终止合同,并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徐××、孙××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且反映的事实与原告彭埠××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1月4日,彭埠××与徐××、孙××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徐××为借款人、徐××和孙××为抵押人,合同约定彭埠××自2008年11月4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为人民币70万元的贷款。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各笔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借款利率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利率按年调整。抵押人以本合同附件1《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合同同时还约定: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一、……;六、抵押权受到或可能受到任何侵害的;七、卷入重大不利诉讼的;……;十四、发生其他严重影响偿还债务能力或失去信用情形的。该合同并附抵押财产清单,该清单载明抵押财产为座落于杭州市××区教工路××单××室的房产。徐××、孙××均在该清单上签名确认同意抵押。同日,杭州市房产管理局颁发房屋他项权权证,确认该抵押房产的他项权人为彭埠××。2008年11月4日,彭埠××将人民币70万元划入徐××的存款账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6.3‰,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1月3日。同日,孙××签署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2008年11月4日借款人徐××向彭埠××借款70万元为借款人与其的共同债务。2009年4月22日,德清法院因(2009)湖德商初字第650、651、652号案件,查封了座落在杭州市××区教工路××单××室的抵押房产,查封期限至2011年4月21日。本院认为,彭埠××与徐××、孙××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在抵押财产被法院查封、彭埠××的抵押权可能受到侵害的条件下,彭埠××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符合双方的约定。本案庭审时,本案借款亦已逾期未还。孙××确认徐××的借款为共同债务后,其应对徐××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孙××支付给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利息11025元(计算至2009年6月4日),共计人民币711025,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1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11560元,由被告徐××、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澄代理审判员  宋伟锋代理审判员  高春燕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