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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魏亮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亮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4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亮。2009年6月25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亮犯挪用资金罪,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媛、唐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亮在担任嘉善四海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64000余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相关的书证等证据,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魏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亮自2008年3月起在嘉善县四海贸易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同年9-10月间,被告人魏亮将总价值89974元的中密度板销售给浙江英之杰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后分三次从该公司收回全部货款,但被告人魏亮未按规定将全部货款上交公司,而将其中的35940用于偿还赌债及其个人债务。2008年6-7月间,被告人魏亮分三次将总价值38160元有多层板销售给嘉善欧克莱家具有限公司,后分多次从该公司收回全部货款,但未按规定将全部货款上交公司,而将其中的28160元用于偿还赌债及个人开销。上述事实,被告人魏亮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铭的陈述;证人杨明贵、陈中其、时芳、蒋林平、陈荣的证言及辩认笔录;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单复印件、应付帐款记录、银行存款及汇款凭证、支票存根、领款凭单、英之杰公司购货清单、中国农业银行进帐单及帐户基本信息、欠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亮在担任嘉善县四海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人民币64000余元归其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魏亮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司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亮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胜华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