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民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嘉兴江南新水乡拆迁安置房建安工程四标段项目部等与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嘉兴江南新水乡拆迁安置房建安工程四标段项目部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嘉兴江南新水乡拆迁安置房建安工程四标段项目部,李荣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民再字第3号抗诉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风险。委托代理人:居新铭。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嘉兴江南新水乡拆迁安置房建安工程四标段项目部。负责人:刘振科。委托代理人:居新铭、费晓玲。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荣福。委托代理人:张学锋。申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嘉兴江南新水乡拆迁安置房建安工程四标段项目部与被申诉人李荣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嘉民二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2009年6月8日,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2009)浙检民行抗字第63号民事抗诉书,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2009)浙民抗字第8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嘉兴江南新水乡拆迁安置房建安工程四标段项目部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诉请求。本院认为,申诉人申请撤回申诉,是其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再审程序。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帅国珍审判员 张波诚审判员 杨爱民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戚卫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