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司与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司,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403号原告:上××××司。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王××。委托代理人:彭××。被告:钱××。原告上××××司为与被告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彭××,被告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司起诉称:2006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上××××司资产,并立资产转让协议书一份,附清单一份,价款共计人民币七十万元整。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原告已将该财产交于被告,被告已支付十万元,双方约定剩余的六十万元在2009年7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后被告陆某将原被告约定的原告债务归还了近四十二万元。被告还欠原告十八万元。原告曾几经催讨,被告则认为结账后再付,但双方几次结账不成。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资产款十八万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答辩称:总得只欠原告4300元多一点,不可能欠18万。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上××××司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2004年12月14日,原告和被告下属的第j1合同项目经理部签订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32.5号散装水泥30918吨。该份合同的签字双方分别是第j1合同项目经理部的桥梁经理徐某某和上××××司的销售部经理郭引中。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二、水泥结算清单四份,证明2007年7月以前,被告累计欠原告水泥款156600元,是被告下属路基队所欠。被告质证认为:2007年3月26日清单上的上期款项32400元,予以认可;其余款项因均无被告的公某、签字人薛某某并非被告职工,故均不认可。三、对账单一份,证明2007年7月25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确认其下属的路基队欠原告水泥款156600元。被告质证认为:因此单据上无被告公某以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故不予承认。四、还款计划一份,证明截至2007年7月25日,被告下属的路基队欠原告水泥款156600元,承诺在2009年1月25日前全部付清。被告质证认为:因此单据上无被告公某以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故不予承认。五、中国工商银行嘉兴市分行支票两份,证明被告下属的第j1合同项目经理部桥梁工区所开具支票2份,金额共计24225元,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未支付。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六、2006年10月21日水泥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在2006年10月21日确认,被告截止2006年10月14日,欠原告水泥款115260.50元。薛某某代表被告方签字确认。被告质证认为:此单据被告认可,但是2007年1月1日前,被告所欠原告款项除32400元以外,均已通过司法渠道支付给原告,此单据不应作为薛某某是被告代表的证据。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合同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嘉兴市分行支票、2006年10月21日水泥对账单,双方对真实性等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水泥结算清单、对账单、还款计划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也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2月14日,原告和被告下属的第j1合同项目经理部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应给被告下属的第j1合同项目经理部32.5号散装水泥30918吨,并对交货、验收、结算、违约等合同的主要条款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被告在收货后也陆某支付部分水泥款。2007年7月25日,第j1合同项目经理部下属的路基队确认欠原告水泥款156600元,2008年10月25日,第j1合同项目经理部下属的路基队承诺所欠货款156600元在2009年1月25日前全部付清。另查,第ji合同项目经理部下属的桥梁工区于2007年2月10日曾向原告开具两份支票,金额分别为8925元、15300元,后因账户余额不足,未实际支付给原告。故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18082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2004年12月14日签订的散装水泥买卖合同均无异议,故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认为2007年1月1日以后的水泥货款与其无关,应由他人承担,理由是水泥结算清单、对账单、还款计划上无被告的公某,签字人薛某某并非被告职工。但薛某某曾在2006年10月21日水泥对账单经办人一栏中签名确认,并且加盖了被告下属的第j1合同项目经理部的公某,因此可以认定薛某某系被告下属的第j1合同项目经理部在此散装水泥买卖业务中的经办人,薛某某作为业务经办人与原告对水泥买卖的数量、价款进行结算、出具还款计划等是其职务行为。被告认为2007年1月1日以后的水泥货款与其无关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司货款1808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17元,减半收取1959元,由被告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海伦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陆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