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平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蔡××与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商初字第187号原告:蔡××。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周××。原告蔡××为与被告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起诉称:2007年被告周××多次向原告购买涂膜粒子料。2007年11月23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2万元,并具立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予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出具的借条,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周××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周××于2007年11月23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蔡××,借条载明:现欠涂漠料款合计现金叁拾贰万元正。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周××欠原告蔡××涂漠料款而出具借条,双方因买卖关系形成的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货款3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0元,由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61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郑大敏审 判 员 张友勤人民陪审员 陈立铜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钟文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