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1978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李伟与张志明、吴晓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张志明,吴晓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1978号原告:李伟。委托代理人:俞荣华。委托代理人:朱��则。被告:张志明。委托代理人:叶通明。被告:吴晓露。委托代理人:叶通明。原告李伟诉被告张志明、吴晓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曦独任审判。被告张志明、吴晓露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同年8月28日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起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同年11月11日及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伟的委托代理人俞荣华,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起诉称:2008年7月28日,张志明向李伟借款200万元并出示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吴晓露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未按约还款,故李伟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张志明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从2009年7月29日计至付清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计);2、吴晓露对张志明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志明答辩称:1、借款属实,但张志明于2009年1月21日通过向李伟银行卡存款形式向其归还了162000元,同年3月14日归还了40万元,同年4月8日归还了8000元,同年4月25日归还了40万元,同年5月8日归还了20万元,合计归还借款本金117万元,尚欠李伟借款本金仅83万元。2、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李伟主张的逾期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要求对归还借款本金83万元之外的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在第二次庭审中的法庭调查阶段,被告张志明提出其就本案借款另于2009年3月25日归还了本金50万元,辩称尚欠李伟借款本金仅33万元。被告吴晓露答辩称:张志明系吴晓露之母,吴晓露为其担保属实,李伟从���有向吴晓露要求承担担保责任过,在借款期限刚刚届满即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李伟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张志明向其借款200万元,吴晓露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2、结算业务委托书一份,证明张志明收到了借款200万元。被告张志明、吴晓露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还款凭证七份,证明其已归还借款本金167万元。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一、被告张志明、吴晓露对原告李伟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二、原告李伟对被告张志明、吴晓露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七笔还款归还的是本案之外的借款。1、其中的162000元归还的是张志明于2008年12月20日左右向李伟的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2000元,该笔借款是现金给付,借条也还给了张志明。2、其中的20万元归还的是张志明于2009年3月10日向李伟的借款本金20万元(当时预先扣���利息8000元),其中的8000元归还的是上述借款20万元的延期归还利息。并提供了2009年3月10日李伟向张志明的银行卡存入192000元的银行存款回单一份作为证据。3、其中的二笔各25万元归还的是张志明于2009年2月20日向李伟的借款本金50万元(当时预先扣除利息22500元),并提供了2009年2月20日李伟向张志明的银行卡汇入477500元的银行取款回单一份作为证据。4、其中的二笔各40万元是张志明归还李伟的借款共80万元,该款是张志明借后再转借给李洲,李伟将该款汇给郭某是应张志明的要求。同时,李伟申请本院向农业银行调查其于2009年1月4日向郭某的银行卡汇款80万元的事实,并申请向证人郭某、李洲某,以证明该款是李洲向张志明借款,张志明转而向李伟借款,李伟应张志明要求汇入李洲提供的郭某银行卡号内,从而反证张志明于2009年3月14日及4月25日归还的共80万元是归还上述80万元的借款,而非归还本案借款。本院予以准许调查申请后,向农业银行杭州文新储蓄所调查,该所出具了李伟的帐户交易明细及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1月4日李伟向郭某的银行卡汇过80万元。本院向证人郭某进行了调查。据郭某陈述,2009年1月4日其是收到过80万元,但其不知该款是李伟汇的,因当时是张志明来电要求有笔80万元汇入本人银行卡暂时保管,故本人以为该80万元是张志明汇的,2009年3月13日及4月24日,本人应张志明要求往张志明的银行卡各还款40万元(出具了该还款凭证)。本人不认识李伟,李洲是本人原工作单位的经理,由本人保管的80万元至归还前一直在我帐户内,李洲没有动用过该80万元。应被告张志明申请,本院向农业银行保俶支行调查郭某于2009年1月4日收到80万元后的款项去向。该行出具的汇款凭证显示郭某于2009年1月4日收到80万元���当日,即向李向前汇款80万元。因郭某收到该80万元后即转给他人,这与其先前陈述的情况不符,为此,本院第二次向证人郭某进行调查,郭某陈述上次所述是与事实有出入,当时主要是顾及李洲与张志明的关系比较好,不想牵累他们,事实情况是这样的:本人于2008年5月在李洲担任经理的杭州联银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上班,2009年9月底本人离开该公司。在该公司工作期间,李洲多次向本人借用银行卡,包括2009年1月4日本人收到的80万元也是李洲借用我的银行卡号所致,当时李洲告诉本人该款是张志明汇来的,并要求本人在收到当日把该80万元汇给李向前,李向前的银行卡号也是李洲告诉本人的。本人分二次往张志明银行卡汇款共80万元也是应李洲要求汇的,该80万元是李洲给的。李伟不认识李洲的,李伟为了本案纠纷找到本人,要求本人来法院讲清事实,并向本人要了���洲的电话。李洲接到李伟的电话后,打电话给本人,称其也不知上述80万元是李伟汇的,并分析说是张志明从李伟处借来80万元后汇到郭某银行卡内的。三、被告张志明、吴晓露对原告李伟提交的反驳证据192000元及477500元的银行回单二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志明就李伟汇来的上述192000元及477500元的款项未予归还,张志明于2009年3月25日还款50万元及2009年5月8日还款20万元,归还的是本案借款。四、原告李伟对法院调取的银行材料及证人郭某的证言无异议,认为可以证实被告张志明归还的二笔各40万元与本案无关。被告张志明、吴晓露认为证人郭某的前后证言互相矛盾,可信度差,且张志明也未就该80万元向李伟出具过借条,故法院调取的银行材料及证人郭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李伟的待证目的。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被告张志明、吴晓露对原告李伟提交��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李伟提交的反驳证据银行回单二份,被告张志明、吴晓露提交的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原告李伟对被告张志明、吴晓露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证如下:本案借款的期满还款时间为2009年7月28日,而被告张志明、吴晓露提交的七笔还款凭证显示的还款时间均早于本案约定的还款时间;结合本院调取的银行材料及证人郭某所述,可以进一步印证张志明归还的二笔各40万元与本案无关。而原告李伟就被告张志明归还的20万元及8000元、二笔各25万元的还款原因也提交了反驳证据,综上,被告张志明、吴晓露认为七笔还款归还的均是本案款项的待证目的,本院认为理由并不充分,对其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28日,张志明向李伟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李伟借200万元,借期为1年,如要提前归回,应提前10天通知”,吴晓露在该借条担保人落款处签名。2008年7月29日,李伟以银行本票的形式向张志明交付了借款200万元。因张志明未按约还款,故李伟诉至本院。另查明:张志明与李伟有着长期大额的资金往来。2009年2月20日,李伟往张志明的农业银行卡汇入477500元;2009年3月10日,李伟往张志明的农业银行卡存入192000元。2009年1月21日,张志明往李伟的招商银行卡存入162000元;2009年3月14日,张志明往李伟的农业银行卡存入40万元;2009年3月25日,张志明往李伟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分二次各存入25万元;2009年4月8日,张志明往李伟的农业银行卡存入8000元;2009年4月25日,张志明往李伟的农业银行卡存入40万元;2009年5月8日,张志明之子吴孺牛往李伟的招商银行卡存入20万元。本院认为:张志明向李伟借款20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张志明对此也无异议。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张志明提交的总额为167万元的七份还款凭证是否系归还本案借款本金。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借款的期满还款时间为2009年7月28日,而被告张志明提交的七笔还款凭证显示的还款时间均早于2009年7月28日,张志明辩称提早归还本案款项是应李伟要求,但李伟并不认可该说法,张志明对该抗辩也缺乏证据佐证。其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均确认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发生多次。张志明提交的还款凭证,经本院调查,其中二笔40万元与本案借款无关,其余款项李伟也提交证据用以证明李伟与张志明之间尚有已到期的真实债权债务,张志明也确认证据所涉的款项尚未归还。根据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也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的规定,李伟认为该些款项系用于归还之前的债务的意见更加符合情理。最后,张志明向李伟汇款的行为并不能充分地证明是归还本案借款。综上分析,被告张志明认为其已归还本案借款167万元的抗辩,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志明在本案还款时间届满仍未归还,现李伟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吴晓露作为担保人身份在张志明出具的借条上签名,但其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故根据担保法规定,吴晓露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借期届满是2009年7月28日,李伟于2009年7月29日即起诉,未超过法定的六个月保证期间。李伟要求吴晓露为张志明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李伟与张志明就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李伟要求从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2009年7月29日起算逾期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每日万分之六的利率计算缺乏理由,本院仅支持以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4.86%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志明归还李伟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9年7月29日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按年利率4.86%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吴晓露对张志明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李伟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7800元,减半收取13900元,由张志明、吴晓露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陈曦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汤剑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