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义商初字第3796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继有与周喜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继有,周喜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796号原告金继有,经商,省义乌市物资市场8069-8073号。委托代理人朱森德,住浙江省苍南县桥墩镇园觉街。委托代理人王旭,北省襄樊市襄阳区程河镇六房村8组。被告周喜文,经商,西省鄱阳县双港镇赵家湾扑捞029号。原告金继有与被告周喜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继有的委托代理人王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喜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继有诉称,原告系批发零售铝合金材料单位。2008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27600元的铝合金材料,定于2008年1月30日前付清,逾期愿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违约金。2008年6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价值6380元的铝合金材料,定于2008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愿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违约金。欠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3980元及利息(自2008年1月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七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周喜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两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3980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逾期支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当自货款逾期之日起开始计付。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的诉请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喜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喜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金继有支付货款33980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货款27600元的违约金自2008年1月31日开始计付;货款6380元的违约金自2008年12月31日开始计付),违约金均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9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审 判 员  王闽芳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朱凌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