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210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绍兴裕达纺织品有限公司与王建军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裕达纺织品有限公司,王建军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2105号原告:绍兴裕达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高峰。委托代理人:杨国勤。被告:王建军。委托代理人:吴兆伟。委托代理人:刘居优。原告绍兴裕达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建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裕达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勤、被告王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吴兆伟、刘居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裕达纺织品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王建军在租赁原告办公室期间,擅自以原告名义与吴江市林超纺织厂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收取了该厂面料后不支付货款,为此吴江市林超纺织厂起诉原告。该案经一、二审审理,最后为减少损失,原告与吴江市林超纺织厂调解达成协议并为被告支付给吴江市林超纺织厂货款24万元,另又支付诉讼费3,655元,律师代理费12,000元,对于上述被告分文未付。被告于2008年7月31日向原告保证,其私自与吴江市林超纺织厂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所造成的一切法律、经济责任由其本人承担。现要求被告支付垫付货款24万元及利息41,977元,诉讼费3,655元,律师代理费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建军答辩称,被告是挂靠在原告公司工作,经原告同意被告以原告名义与吴江市林超纺织厂签订合同。原告已支付的24万元货款并由吴江市林超纺织厂开具的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实际并不是原告与吴江市林超纺织厂发生的购销合同关系,故相应的17%抵扣税款应由被告享有,应从24万元货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要求主张的诉讼费、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对利息不应该支付。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复印自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商初字第321号案卷宗中的由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吴江市林超纺织厂签订的合同产生的一切法律、经济责任由被告承担的事实;2、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绍商终字第28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支付凭证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用以证明由被告经手以原告名义与吴江市林超纺织厂签订的合同,原告已垫付了24万元货款的事实;3、律师代理费发票、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与吴江市林超纺织厂一案花去律师代理费12,000元及诉讼费用3,655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王建军当庭质证认为:1、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只是挂靠原告单位与吴江市林超纺织厂发生买卖关系,由于原、被告发生过纠纷,被告受原告胁迫才出具的上述保证书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2、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3、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律师代理费并非在处理事情过程中一定要产生,没有法律依据要被告承担。因被告是挂靠在原告单位,故应该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建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认为:1、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又被告未提供该证据系受原告胁迫所出具,故本院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认为无异议,故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建军以原告绍兴裕达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吴江市林超纺织厂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吴江市林超纺织厂要求原告支付货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不服本院(2009)绍商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经该院调解原告分别于2009年9月16日、10月30日各向吴江市林超纺织厂支付货款12万元,合计24万元。另原告为该案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3,655元,律师代理费12,000元。2008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本人王建军私盖绍兴裕达纺织品有限公司公章,私自签订与吴江市林超纺织厂产品购销合同并私自签字法人代表。如有此而引超的一切法律、经济责任由我本人承担与绍兴裕达纺织品有限公司无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军私自以原告绍兴裕达纺织品有限公司名义与案外人吴江市林超纺织厂签订合同,该行为应认定为无权代理行为。因该合同引发纷争原告已向吴江市林超纺织厂支付货款并为此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律师代理费,根据被告王建军向原告承诺就该合同而引起的相关法律、经济责任由其承担,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要求抵扣税款及不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军应支付给原告绍兴裕达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0,000元、案件受理费3,655元、律师代理费12,000元,合计255,655元。另偿付以24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40,000元货款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利息,上述款项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4元,依法减半收取2,882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6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金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