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乐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乐亭县王滩镇周坨村委会与栗成千、谭桂民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亭县王滩镇周坨村委会,栗成千,谭桂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民初字第799号原告:乐亭县王滩镇周坨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白秋新,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永学,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栗成千,男,1947年9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谭桂民,男,1950年10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栗成千的委托代理人:王明申,男,1949年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志义,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乐亭县王滩镇周坨村委会与被告栗成千、谭桂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法定代表人白秋新及委托代理人杨永学,被告谭桂民、栗成千的委托代理人王明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志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亭县王滩镇周坨村委会诉称:2003年、2005年、2008年原被告之间一直签订砖厂承包合同,被告承包经营原告砖厂,合同中均明确规定被告不得在厂区范围内取土。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在厂区范围内挖坑取土,经原告多次制止无效,故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将取土坑恢复原状。被告栗成千、谭桂民辩称:涉案土坑早在2003年被告承包砖厂前已形成,并不是被告挖坑取土形成,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2005年、2008年原告乐亭县王滩镇周坨村委会与被告栗成千、谭桂民签订砖厂承包合同,一直由被告承包经营砖厂。2003年签订的承包合同与2005年签订的承包合同已到期终止。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1日签订承包合同,主要内容有:甲方:王滩镇周坨村(发包方),乙方栗成千、谭桂民(承包方),相关合同主要内容为:一、承包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止。合同终止后,乙方于2011年3月15日前办理退场,如再行承包进行下次合同签约。二、承包费标的每年十二万元,中标后一次交清二年的承包费,签约后三日内办理。同时交两万元机器设备押金。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原告交承包费不退。三、厂区的使用范围:以厂区平面图为准,双方各执一份。四、前排十间房可供承包方使用。承包期间如村内停电无法照明,由砖厂暂借电使用,电费按电表数量由村负担。如砖厂停电由村借电,电费由砖厂负责。五、机器设备(1)变压器设施供乙方使用。(2)制坯机设备供乙方使用,使用期间机件可随坏随修,合同期满,乙方必须保障机器正常运转,保持原状。(3)其它中、小型机械设备附表一份,如中途丢失,按照设备单的款项索赔,合同期满后,双方按照清单交接清楚。保障各设施无损,如有损坏按表里的各价值索赔。六、允许乙方在厂区范围内使用场地,但不允许以任何形式取土。乙方所需要的沙子,属于村范围内的不予提供。七、违约责任。承包期间,甲方终止合同,给乙方赔付损失费五万元违约金;乙方单方终止合同,承包费不退,因遇有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国家政策的调整等原因引起的不能正常履行合同而造成的损失不属违约;如遇国家政策调整,致使砖厂不能正常经营,甲方按乙方不能经营的日期退回乙方剩余的承包费。八、双方承包关系形成后,乙方应正常经营运转,不得以任何借口放弃生产经营,否则甲方视为不正当承包,有权另行承包,承包费不退。双方在合同上签字。2009年9月22日原告方以被告在厂内挖坑取土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将取土坑恢复原状。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方法定代表人陈述2003年承包时的厂区低洼不平,具体坑有多大、土有多少不清楚,没有实际测量,起诉现状的坑与03年的情况相比差不太多,估计不好;同时又陈述,镇土管所与村民代表一起测量坑的取土情况是在被告方制坯取土时测量的,以后被告方又从外面拉土填这个坑,有说明被告方的取土行为是有,就是多少的问题。被告在庭审中阐明:2003年底承包时坑已经存在,不是被告取土形成的,另外在2008年承包时,刚开始是别人中标,但后来因有坑未签成承包合同,当时村主任就找到被告,让被告承包,双方因为坑的事也进行交涉,村主任说现状是有坑,有事他担着。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条款履行相关义务。双方约定:允许乙方在厂区范围内使用场地,但不允许以任何形式取土,被告作为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该义务。原告方主张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因原告未举出原状与现状的相关证据,故恢复原状的请求于法无据。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相关规定,被告不得在厂区范围内以任何形式取土。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栗成千、谭桂民不得在所承包周坨村砖厂厂区范围内取土。案件受理费80元,由二被告担负,此款原告已垫付,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下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春增审判员 张宗奎审判员 赵永春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郝亚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