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2057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2057号原告:陆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小良,男,196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公民代理)被告:高某。原告陆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蓁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生活争吵不断,夫妻感情破裂。2008年2月份被告已向法院提起诉讼离婚,因法院及亲戚朋友劝说未予离婚。2008年8月31日被告不辞而别,带走现金和双方金器及小孩金器,不知去向。2008年12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陆某乙(5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200元,女儿今后所需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半承担;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婚生女陆某乙的出生年月。被告于庭后提供了连云港市蓝天艺术幼儿园证明、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工商名称预先登记核准通知书、食品卫生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婚生女现就读于连云港市蓝天艺术幼儿园且自己有经济实力抚养女儿的事实。对于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离婚事宜无异议,但均表示各自有能力抚养女儿,要求女儿随自己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女儿出生后一直随祖母生活,此外自己有固定的收入,如果将女儿判给原告,原告自愿一人承担女儿今后抚养费;被告则称女儿从去年8月份随自己在连云港生活至今,学习、生活均较安定,且在期间原告从未寻找并承担女儿所用费用,此外由于自己曾生育二胎行剖腹手术可能今后不能再生育,故坚决要求女儿归其抚养。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当年生育了一女儿后因意某,××××年××月××日再生育一女名陆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争吵,被告于2008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原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被告于2008年8月底带女儿离家出走,原告于同年12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之后双方无任何往来,原告于2009年9月7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在诉讼中,双方都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婚姻系基于男女双方的感情而存在的,原告先后两次起诉请求离婚,被告在诉讼中亦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女儿因现跟随被告生活一年有余,年纪幼小,随意改变生活环境恐不利于孩子成长,就目前情况而言跟随作为母亲的被告生活比较适宜,原告作为其生父,亦应承担抚养义务,根据双方实际情况,酌情判决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医疗费和教育费各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陆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二、婚生女陆敏由被告高某抚养,原告陆某甲自2010年1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至陆敏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期间教育费、医疗费各半负担,凭发票每半年结算一次;三、原告陆某甲有探望婚生女陆敏的权利,被告高某负有协助的义务;四、夫妻共同财产现在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蓁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单秀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