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椒商初字第2032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台州华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盛素萍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台州华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盛素萍,林文敏,孙灵江,张寅芳,余继理,林春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2032号原告: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市府大道289号耀达大厦4楼。法定代表人:冯如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项靖南,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华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XX东汽摩交易中心二区001-003(黄岩)。法定代表人:林文敏。被告:盛素萍,女,1964年4月29日出生,住台州市黄岩区城关镇县前居13组附42户,身份号码:3326036********。被告:林文敏,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台州市黄岩区城关镇县前居13组附42户,现被羁押在台州市黄岩看守所,身份号码:3326036********。被告:孙灵江,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住临海市沿江镇孔岙村120号,身份号码:3310821981********。被告:张寅芳,男,1951年5月21日出生,住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蔡于村6组33户,身份号码:3326031951********。被告:余继理,男,1977年3月9日出生,住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火炬村,身份号码:3326037********。被告:林春芬,女,1957年2月19日出生,住台州市黄岩区迎春小区4幢2单元102室,身份号码:3326225********。原告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华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服务公司)、盛素萍、林文敏、孙灵江、张寅芳、余继理、林春芬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靖南、被告华腾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林文敏及被告张寅芳、林春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素萍、孙灵江、余继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信公司起诉称:被告华腾服务公司于2008年7月25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台州分行)借款2000000元,由原告担保,被告华腾服务公司将15辆汽车质押给原告,并由被告盛素萍、林文敏、孙灵江、张寅芳、余继理、林春芬提供反担保。2009年1月14日,借款到期,被告华腾服务公司未归还借款,原告代偿借款本金1586147.3元,利息92912.87元。故诉请要求被告华腾服务公司偿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1586147.3元、利息92912.87元,并支付违约金251859元、律师费12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执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滞纳金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被告盛素萍、林文敏、孙灵江、张寅芳、余继理、林春芬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被告华腾服务公司质押给原告的汽车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华腾服务公司答辩称:其由原告提供担保向工行台州分行借款是实,其将15辆车质押给原告以及借款到期后由原告代偿借款均是事实。被告林文敏答辩称:原告诉称的都是事实。被告张寅芳答辩称:其不识字,签字时也没有仔细看内容,被告林文敏叫其签个字,其就签了字。当时,其只在方林汽车城卖车。被告林春芬答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原告诉称其与其他被告提供反担保这一事实不符,实际上,其只是被告华腾服务公司的名义股东,并没有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没有获得利润分配。其在反担保书上签字及按捺指印是被告华腾服务公司骗取的。当时,被告华腾服务公司只是向其说明,为了办理工商登记变更需要股东签字,如不签字就办不了,且签字时只有签字页而没有其他任何内容,故其未就反担保合同作出意思表示;二、本案的反担保合同在法律上因尚未成立而不具备法律上拘束力。反担保合同中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生效…”,但在该合同签字栏中既没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也没有加盖公章,据此,这份合同应是无效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成立,除法律特别规定和当事人另行约定外,合同成立即生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生效已有约定,应从其约定,故应认定该反担保合同尚未成立,是没有法律效力的。被告盛素萍、孙灵江、余继理未作答辩。原告和信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委托保证合同1份、质押的15辆车的合格证,证明原告和信公司为被告华腾服务公司向工行台州分行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华腾服务公司以15辆车提供质押的事实;2、反担保合同2份,证明被告盛素萍、林文敏、孙灵江、张寅芳、余继理、林春芬提供反担保的事实;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华腾服务公司向工行台州分行借款的事实;4、借方凭证2份、网上记帐通知4份、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和信公司代被告华腾服务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5、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1份,证明原告和信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华腾服务公司、林文敏、张寅芳、林春芬对原告和信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华腾服务公司、盛素萍、林文敏、孙灵江、张寅芳、余继理、林春芬未举证。本院在开庭前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向被告盛素萍、孙灵江、余继理送达,三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反驳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和信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华腾服务公司、林文敏、张寅芳、林春芬质证后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4月18日,原告和信公司与被告华腾服务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华腾服务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在工行台州分行申请的人民币借款、贸易融资等业务,自2008年4月18日至2010年4月18日止在2000000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华腾服务公司在主合同约定的每期借款到位之日前,应按该笔到位资金的20%向原告交纳风险保证金,该保证金不计利息;被告华腾服务公司将其所有相等于贷款额的车辆质押给原告,并于贷款发放前向原告交付质押车辆合格证原件,质押车辆详见《台州华腾质押合格证》,《台州华腾质押合格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上述质押车辆如需交易,应征得原告同意,同时被告华腾服务公司应将相等于交易车辆价值的其它车辆质押给原告,双方约定,不再另行订立质押合同;原告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债权人的资格,有权要求被告华腾服务公司归还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等相关一切费用);被告华腾服务公司未能按主合同约定还本付息,造成逾期的,原告将另行收取逾期期间的担保费;被告华腾服务公司未能按主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由原告垫付的,原告将另行收取该笔垫付款的利息。该笔利息的利率为:在垫付期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利率)的基础上再上浮50%;若被告华腾服务公司未能按主合同约定还本付息,造成原告损失的,被告华腾服务公司除应偿还原告代偿的一切费用外,还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当于该笔费用1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华腾服务公司向原告和信公司交付了合同所涉车辆的出厂合格证,但未交付车辆。同日,被告盛素萍与被告林文敏、孙灵江、张寅芳、余继理、林春芬分别与原告和信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各被告自愿为被告华腾服务公司向工行台州分行借款,自2008年4月18日起至2010年4月18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担保业务所形成的最高债务本金2000000元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贷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合同上保证人栏处有各被告的签名和指印,担保权人栏处加盖有原告和信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冯如辉的印章。7月25日,工行台州分行与原告和信公司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原告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工行台州分行依据其与被告华腾服务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08年本级字0313号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华腾服务公司与工行台州分行签订编号为:2008年本级字03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华腾服务公司向工行台州分行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25日起至2009年1月14日止,年利率为7.227%,合同期内不调整,还款方式为2009年1月14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日,工行台州分行向被告华腾服务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华腾服务公司未按约向工行台州分行还本付息。原告和信公司为被告华腾服务公司向工行台州分行代偿了贷款本息1679060.17元。原告和信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2000元。本院认为:工行台州分行与被告华腾服务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与原告和信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以及原告和信公司与被告盛素萍、林文敏、孙灵江、张寅芳、余继理、林春芬之间的反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和信公司与被告华腾服务公司之间的委托保证合同,因所涉质物未移交于质权人即原告占有,故其中的有关质押的条款不生效,而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应确认为有效。被告华腾服务公司借款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本付息,原告和信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代偿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华腾服务公司追偿,被告盛素萍、林文敏、孙灵江、张寅芳、余继理、林春芬作为反担保人按约也应当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由于本案质押合同不生效,故原告和信公司提出要求确认对质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和信公司和被告华腾服务公司已在委托保证合同第三部分违约责任第(三)项明确约定原告垫付借款本息的,原告将另行收取该笔垫付款在垫付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利率)的基础上再上浮50%利率计算的利息,现原告和信公司未举证证明其由于垫付行为存在其他经济损失,故其依据委托保证合同第三部分违约责任第(四)项约定要求被告华腾服务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当,对其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垫付款起诉前的利息原告和信公司可另案主张,其主张起诉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超出合同约定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因原告和信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系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并非为被告华腾服务公司垫付的费用,不适用委托保证合同第二部分第(八)项的约定,而双方又未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被告华腾服务公司应当承担原告和信公司行使追偿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故对原告和信公司提出的律师代理费部分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张寅芳、林春芬辩称不识字,且被告林春芬抗辩签字时反担保保证合同只有签字页,不知道内容,即使两被告辩解属实,但两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意识到签字行为的后果,其未清楚合同内容即予签名,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两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反担保保证合同上加盖有原告单位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故对被告林春芬提出的该合同既没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也没有加盖原告单位公章,合同应是无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和信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华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1679060.17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盛素萍、林文敏、孙灵江、张寅芳、余继理、林春芬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90元,由原告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370元;由被告台州华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9920元,被告盛素萍、林文敏、孙灵江、张寅芳、余继理、林春芬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2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王秀云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人民陪审员 池达华二oo九年十二月四日代书记员林晓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