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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3670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铁丰与张志均、钱桢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铁丰,张志均,钱桢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670号原告:钱铁丰,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江藻镇泥沙埠村**号。委托代理人:王荣江,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均,诸暨市人,住诸暨市直埠镇张黄村黄墙弄**号。被告:钱桢威,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江藻镇东沙村***号。原告钱铁丰与被告张志均、被告钱桢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永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荣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均、被告钱桢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铁丰诉称:2009年6月12日,两被告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于2009年7月30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按100元/天计算违约金。但两被告未能按约归还。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志均、被告钱桢威未作书面答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钱铁丰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经庭审出示,被告张志均、被告钱桢威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该证据及原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借条的真实性,故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张志均、被告钱桢威提供帐单一组,原告质证认为这些证据均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张志均、被告钱桢威提供的这些证据,从其记载内容反映,系原、被告合伙期间的流水帐目,与本案借款缺乏直接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钱铁丰起诉陈述事实一致。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主张的违约金3,000元,系借款在2009年7月31日至2009年10月16日期间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钱铁丰与被告张志均、被告钱桢威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张志均、被告钱桢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未能按约归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约定了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数额明显偏高,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予以减少。被告张志均、被告钱桢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均、被告钱桢威应共同归还原告钱铁丰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09年10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钱铁丰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依法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张志均、被告钱桢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王汝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