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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王显花与杭州千岛湖环湖客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显花,杭州千岛湖环湖客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958号原告:王显花。委托代理人:柯圣其。委托代理人:章献彪。被告:杭州千岛湖环湖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鸣。委托代理人:甘志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负责人:项竹青。委托代理人:林茂。委托代理人:徐晓芸。原告王显花诉被告杭州千岛湖环湖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湖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柯圣其、章献彪、被告环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志伟、被告被告中华联保的委托代理人林茂、徐晓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4月23日,被告环湖公司驾驶员王圣余驾驶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被告环湖公司),从淳安县王阜乡驶往千岛湖镇。10时30分许,途径宋王线王阜乡管家村路段时,车辆撞上道路右侧水泥防护墩后驶出路肩,翻入落差约35米、水深2米的王阜龙山水库,造成王圣余以及乘员三人当场死亡,原告等八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治。2009年5月6日,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圣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10月10日,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经评定构成八级伤残。另据查,被告环湖公司的浙A×××××号车辆向被告中华联保投保了车上人员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环湖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546.1元;被告中华联保就原告前述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5页,欲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本次事故的责任等事实。2、病历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治疗情况。3、医疗证明单原件3份,欲证明医生的笔误以及原告因受伤需要护理和本次事故造成误工的事实。4、医疗票据原件3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花医疗费的事实。5、鉴定书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的事实。6、鉴定票据原件3份,欲证明原告因伤情鉴定所花费用的事实。7、王阜乡村委的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在农村仍能从事劳动能力的事实。8、交通费原件8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花费交通费的事实。被告环湖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依据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每天15元,护理费标准无异议,最终是要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实际的住院天数,原告本人是73周岁的老人,而且原告是被扶养人,超过60周岁标准13年,所以不应该考虑误工的损失,营养费要有医疗机构的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时间很长,不可能有1172元的交通费,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虽然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但是原告已经有73周岁了,所以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标准中的赔付年数应该是7年。被告环湖公司已经向被告中华联保投保了400000元的旅客险,而且因单方事故,承担的是免赔10%的责任。鉴定费也是在保险赔付范围之内,根据相关规定,被告环湖公司可以向被告中华联保请求全部赔偿给受害人。2009年8月31日,被告环湖公司已经预付给原告1500元,原告应该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被告环湖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4张、用药清单1份(均为原件),欲证明被告环湖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4484.32元。2、车拖运费以及纳税证原件3张,欲证明被告环湖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交通费231.88元。3、收条复印件1张,欲证明原告的儿子柯圣其代原告收到被告环湖公司1500元预付款的事实。被告中华联保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45元,护理费应该为4471.27元,不存在误工费,营养费无医院证明,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无异议,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单方肇事保险公司可免责10%。被告中华联保向本院提供了中华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打印件1份、道路运输承运人员责任保险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环湖公司在被告中华联保处投保相关险种的事实。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复诊只有在2009年9月30日有记录,没有其他复诊记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县一医院的2张票据无异议,对新富骨伤科医院医院的票据,原告方没有提供相应的病历,不能认定是否原告是因为本次事故造成,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中的2张收款收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财务规定发票,本院认为该款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认定;对证据7,该份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单位出具的证明应该加盖单位公章和相关负责人的签名,该份证明中既没有公章也没有签名,而且该份证明只能证明原告以前身体很好,能劳动自理,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对象,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已年满60周岁,但其在农村生活,从事一定的农业劳作,对其误工费本院将酌情予以考虑;对证据8,票据中存在连号,来去江西的有关票据原告没有提供,对原告的护理应该是寻求最经济的途径,所以原告请在江西的儿子来护理属于扩大的损失,不应该由被告环湖公司来承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900元。二、原告、被告中华联保对被告环湖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对被告中华联保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保单的条款若符合保险法的规定,才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4月23日,被告环湖公司的驾驶员王圣余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载12人(核载26人),从淳安县王阜乡驶往千岛湖镇。10时30分许,途径宋王线26KM+073KM王阜乡管家村路段时,车辆撞上道路右侧水泥防护墩后驶出路肩,翻入落差约35米、水深2米的王阜龙山水库,造成王圣余和乘员吕丽娟、徐成凤、方磊当场死亡,原告等八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圣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员原告等11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43天,共花费医疗费25012.42元(其中原告支付528.1元,被告环湖公司支付24484.32元),原告的伤情经评定构成八级伤残。另查被告环湖公司除了支付上述医疗费用外,还支付了赔偿款1500元、交通费231.88元,被告环湖公司所有的车辆向被告中华联保投保了车上人员保险。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圣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因王圣余系被告环湖公司的职工,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对原告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环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涉案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保处投保了400000元的承运旅客责任保险,因本次事故系单方肇事事故被告中华联保免赔10%,精神抚慰金也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诉请中医疗费计算有误,予以调整。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应为645元。原告系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虽然其在农村生活,从事一定的农业劳作,但对其误工费的计算时间不宜过长,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因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对营养费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9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综合考虑被告过错的程度、侵权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因素,对诉请的1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显花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2501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4474.3元、残疾赔偿金19441.8元、交通费1131.88元、鉴定费1420元,共计54125.4元,由被告中华联保赔偿48712.86元;由被告环湖公司赔偿5412.54元。被告环湖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王显花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故本案中被告中华联保应赔偿原告王显花48712.86元;被告环湖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显花20412.54元。因本案中被告环湖公司已赔偿了原告26216.2元,代被告中华联保赔偿了5803.66元,故原告的诉请由被告中华联保直接赔付4290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显花各项损失共计42909.2.元。二、驳回原告王显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元,减半收取217元,由原告王显花负担43元;由被告杭州千岛湖环湖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孙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