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商外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刘春莲与方福银、方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莲,方福银,方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外初字第11号原告:刘春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曾伟。被告:方福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永德。被告:方觉。原告刘春莲为与被告方福银、方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4日、3月6日和8月24日分别向刘春莲、方福银、方觉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并于2009年10月8日和11月2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莲的委托代理人曾伟、被告方福银的委托代理人朱永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莲诉称:方福银、方觉系父子,该二人从2005年4、5月起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刘春莲借款。刘春莲委托其父刘忠祥将人民币45万元(本判决所涉货币名称均为人民币,以下从略)分三次存入方福银的银行帐户,其余5万元以现金借给方觉。2008年2月,方觉在乐清市乐成镇代表其与方福银向刘春莲出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上述借款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方福银与方觉立即共同偿还借款50万元。被告方福银辩称:其与刘春莲互不相识,未向刘春莲借款,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刘忠祥汇到其帐户的45万元,系其儿子方觉为图方便借用其帐户进行借款,刘春莲诉请其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该诉讼请求。被告方觉未作答辩,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刘春莲为证明诉称事实和理由,提供并出示以下证据:1.身份证、护照、出生公证书,拟证实刘春莲的原告资格及其与刘忠祥系父女关系;2.方福银、方觉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拟证实该二人的被告资格;3.电汇凭证、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借款借据,拟证实方福银、方觉共同向刘春莲借款50万元及方觉代表其与方福银出具借据;4.落款人署名为“刘忠祥”的《声明》及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见证书》,拟证实刘春莲通过刘忠祥的帐户向方福银汇款45万元。被告方福银、方觉均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方福银对刘春莲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方福银与方觉共同向刘春莲借款,对证据4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并对其内容不认同。由于方觉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刘春莲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1至至证据3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1、2能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和主体资格,证据1中的《出生公证书》[(2003)绥证外民字第980号]还证明刘忠祥系刘春莲父亲,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借款收据”,是在印有“喜来登大酒店”(地址:浙江省乐清市)的稿纸上拟就的,其内容:“今借到刘春莲女士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人署名“方觉”,能证明方觉向刘春莲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该借据不能反映方福银有向刘春莲借款的意思表示及方觉代表方福银出具借据的事实。根据该借据前后两处落款时间:“2008.02.20日”和“2008年2月14”,刘春莲解释后一个日期系笔误,前一个日期是方觉纠正后书写,本院认定出具借据的时间为2008年2月。证据3中的三份银行凭证,其中汇款金额为15万元的中国银行电汇凭证反映刘春莲之父刘忠祥于2005年10月10日向方福银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账号×××0515)汇款15万元,其余二份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显示方福银的上述银行帐户于2006年4月15日、4月17日分别存款20万元、10万元(没有具体经手人的信息),方福银确认以上款项系汇给方觉及已被方觉领取,结合刘春莲持有这些付款凭证的事实,本院确认这些凭证系刘春莲支付涉案借款的凭证。证据4中的《律师见证书》是对《声明》的真实性所作的见证,由于该两份材料没有加盖骑缝章,且《律师见证书》未对《声明》作出具体说明,本院无法判断《声明》的真伪,故对该二份材料不予采用。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方觉向刘春莲多次借款,累计50万元。2008年2月,方觉向刘春莲出具一张借款借据,确认其向刘春莲借款50万元。该借款中的45万元系刘春莲通过委托其父亲刘忠祥向方福银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号×××0515)汇款的方式交付方觉,前后三次:2005年10月10日汇款15万元、2006年4月15日汇款20万元、2006年4月17日汇款10万元。因方觉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引起本案讼争。本院认为:本案系在我国境内履行的涉外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做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本院基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确定本案纠纷的解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刘春莲提供的借款借据证实方觉向其借款50万元,该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形成有效借款合同关系并受法律保护,方觉负有清偿该借款之义务。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事后刘春莲与方觉未协议补充,本院依据借据内容亦无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刘春莲可以催告方觉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现诉请方觉还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给予合理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借款合同为双方民事法律行为,需合同双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刘春莲主张涉案借款系方福银与方觉的共同行为及方觉代表方福银共同出具借条,方福银对此不予认可,刘春莲虽提供了向方福银帐户汇款45万元的凭证,但刘春莲提供的借款借据上没有方福银向其借款的意思表示的相应内容,刘春莲也没有举证证明方觉出具借据时有受到方福银的委托,或方福银对方觉的行为进行追认,或其有正当理由相信方觉有代理权,因此,仅凭这些凭证,不足以证明刘春莲与方福银之间发生借贷关系。刘春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刘春莲提出的由方福银共同偿还涉案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春莲借款人民币50万元;二、驳回原告刘春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均由被告方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刘春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方福银、方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石圣科代理审判员 蔡卓森代理审判员 陈 雁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仲 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