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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商终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张锋培与袁益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益峰,张锋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5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益峰。委托代理人:欧解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锋培。委托代理人:张勤华。上诉人袁益峰与被上诉人张锋培买卖合同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09)嘉海商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袁益峰的委托代理人欧解静及张锋培的委托代理人张勤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袁益峰向张锋培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海宁市博西太阳能热水器厂(以下简称博西厂)购买太阳能热水器,至2008年11月9日,双方结算,袁益峰欠张锋培货款9万元,袁益峰出具欠条确认,后支付了5000元,余款85000元未付。2009年5月,张锋培起诉,请求判令袁益峰支付余款85000元。袁益峰答辩称,其与张锋培无经济往来,欠条上书写欠博面太阳能热水器厂的货款,不是欠博西厂的货款。请求驳回张锋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袁益峰与张锋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袁益峰应支付价款。张锋培要求袁益峰支付8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袁益峰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袁益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锋培价款人民币85000元。案件受理费963元,由袁益峰负担。袁益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其未与张锋培发生过经济往来,欠条上写明欠博面太阳能热水厂货款,不是欠博西太阳能热水器厂货款。前者的欠款项目是太阳能。其次,张锋培对欠条没有核对,应视作放弃证据权利。如何形成九万元欠款的事实也没有查清。第三,袁益峰在柳州市经营,一审管辖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张锋培的诉讼请求。二审调查时,袁益峰补充认为,其与博面太阳能热水厂也无交易,欠条是袁益峰练字草稿纸,后丢失。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欠条是认定债权债务的主要依据,也是当事人主张权利重要凭证。袁益峰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博西厂业主张锋培持欠条向袁益峰主张权利,袁益峰应支付所欠货款。就袁益峰上诉所称,本院分析认为,1、袁益峰称为练字而书写欠条不符合生活常理;2、欠条书写较潦草不工整,将西写成酉(不是面)完全可能;3、没有证据证实海宁市博酉太阳能热水器厂(以下简称博酉厂)这个主体存在,袁益峰欠博酉厂货款不可能。4、博西厂生产经营太阳能热水器,作为业主,张锋培主张热水器货款合情合理。5、诉讼中,袁益身认可为购买太阳能热水器向张锋培支付过预付款5000元,后张锋培未交货。但袁益峰不能解释之后不讨还预款的原因。综上,张锋培的主张合情合理,且有书面证据支持,袁益峰的辩解不足以反驳张锋培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管辖问题,袁益峰在一审中已提起管辖异议并经二审裁决,如其认为管辖仍有错误,可通过其他途径反映,本案中不作审查。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袁益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春审判员 吴 伟审判员 章 能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金孝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