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新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9)新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高某某,男。2009年7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8)第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受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以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高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肖建堂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审理期限延长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高某某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31049.66元、护理费人民币850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8000元、后期治理费人民币10000元、交通费及杂费人民币3000元、精神损害费人民币4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6540.66元。庭审中,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民事部分辩称:其现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09年3月22日17时,与被害人郭某某在本市长乐西路康复路交易广场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厮打,高某某从所骑摩托车上拿出一把匕首向郭某某猛刺一刀后逃离。造成被害人胸部及上肢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损伤属轻伤。案发后,公安人员将高某某抓获,并查获作案工具匕首一把随案。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28589.66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26429.66元、鉴定费人民币5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护理费人民币400元、误工费人民币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郭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某甲、赵某某、李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法医鉴定书,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物证作案工具匕首,被害人郭某某的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相关票据,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高某某能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其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应予准许,但对其提起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1月13日止)。二、被告人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八千五百八十九元六角六分(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三、随案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提起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之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宝霞代理审判员 齐 欣人民陪审员 陈妮娜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