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湖德商初字第2274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俞水龙与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水龙,陈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2274号原告俞水龙。被告陈华。原告俞水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华(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宣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口头约定在2008年11月19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132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在2008年11月1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原告用于证明被告在2008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承诺在2008年11月19日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只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余款人民币60000元至今未予归还的事实。被告辩称,第一,我实际未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不足人民币60000元,应是人民币50000元;第二,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支付利息,我还有物品抵押在原告那里,所以原告要求我支付利息和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是不正确的,我要求原告返还抵押物。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分别在2008年11月15日、2008年11月22日签字确认的收条原件各一份。被告用于证明其在2008年11月15日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在2008年11月22日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合计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2、莫干山金行在2008年9月3日出具的销售保证单原件一份。被告用于证明其借款时抵押在原告处的项链的规格、数量和金额等内容。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当庭交由对方互相质证。结合各方的庭审抗辩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在2008年11月1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被告质证对原件没有意见,但认为,第一,我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应是人民币86000元,不是人民币90000元;第二,我尚未归还原告的借款数额应是人民币50000元,不是人民币60000元;第三,我向原告借款时,有物品抵押在原告处,要求原告返还抵押物。本院认为,被告对其质证意见仅作了口头陈述,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借条能证明2008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承诺在2008年11月19日前归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原告分别在2008年11月15日、2008年11月22日签字确认的收条原件各一份。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莫干山金行在2008年9月3日出具的销售保证单原件一份。原告质证认为,该销售保证单是不对的。本院认为,该销售保证单仅能证明其所记载项链所对应的品名、规格、数量和金额等内容,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抗辩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承诺在2008年11月19日前归还。被告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2008年11月15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08年11月22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余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审理,现有原告所举被告在2008年11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原始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抗辩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存在,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债务。现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尚欠人民币60000元未予归还,构成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持其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辩称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对支付借款利息均未作书面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持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其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辩称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抵押物的辩称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有物品抵押在原告处,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水龙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二、驳回原告俞水龙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陈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815元,财产保全费752元,合计人民币1567元,由被告陈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宣 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倪艳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